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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进出口公司诉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提单签发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案情」

  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

  被告: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

  2000年8月22日,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与韩国公司HANYOON CO.LTD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由原告为其加工一批服装,加工费(工缴费)总额为64647.40美元,产品出口价值为201698.83美元。原料装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韩国仁川或釜山港至青岛港,产品装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青岛港至仁川或釜山港;产品装运期最晚为2000年10月,工缴费支付方式为T/T(装运后3天)。

  200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订舱,并出具了委托书,要求被告为其运输一个20英尺集装箱至韩国釜山。委托书注明:托运人为“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HANYOON CO.LTD”,通知方为:“收货人(SAME AS CONSIGNEE)”,货物名称为“夹克衫、汗衫和裤子”,件数213箱;运费到付。

  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0年10月2日将货物装上船,当时原告未索要正本提单。10月6日货到目的港釜山港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HANYOON CO.LTD.2000年10月8日,原告业务员向被告落实货物上船情况,并索要提单。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因未收到韩国收货人的加工费,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书面要求被告退运,被告通知原告该票货物已按惯例放给了指定的收货人,至于有关费用,应由原告与收货人协商解决。应原告业务人员的要求,被告方业务人员于2000年10月13日将加有“FAX RELEASE”(电放)的提单副本传真给原告。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原告与韩国HANYOON CO.LTD株式会社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后,向被告托运了两集装箱来料加工出口的货物。托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签正本提单。后被告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出去,致使原告的加工费无法收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来料加工费10478.9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托运的是一个集装箱而非两个;货物托运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正本提单;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该批货物的运输合同主体是我方和韩国HANYOON 公司。托运人为韩国的HANYOON 公司。我方完成运输后,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或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显然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韩国HAN YOON 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即使存在这样的运输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一票货物存在两个运输合同关系是完全正常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将订舱委托书中传真给被告,并在委托书注明了托运人、收货人、装卸港、目的港,并注明了货物的数量和装船日期,已构成了要约。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在“入货通知”中书面通知了原告该批货物的提单号码、承运船舶的船名、预计装港日期和抵目的港日期,并通知原告入货。实际上,该批货物也已由被告承运。由此可见,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要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以存在另一个合同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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