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南京分公司诉中国电子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南京外运公司)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安徽电子公司)
被告:安徽省协和磁电有限公司(下称协和磁电公司)
1989年12月1日、10日,安徽电子公司以自己名义先后向南京外运公司提交编号为ACE9104、ACE9105两份“集装箱出口货物明细单”,并加盖了本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请求南京外运公司将两箱文件架由南京港运往美国芝加哥港。明细单载明,提单交给协和磁电公司后,运费向协和磁电公司收取。双方约定运费为10236.26美元。南京外运公司遂在“江神”号货轮上为该批货物订舱,并签发了ACE9104和ACE9105两份运费预付提单,交给协和磁电公司。12月18日,协和磁电公司向南京外运公司出具“保函”称:“我司委托贵司运输的办公用品至美国,在我司项下的托单所发生的运输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我司承付”,同时在保函上批注,“ACE9104、ACE9105两份提单于12月19日收”。货物发运后,协和磁电公司一直未付运费。1990年4月9日,南京外运公司向协和磁电公司托收运费,遭其拒付;南京外运公司转向安徽电子公司索取运费,该公司以“该批货物非本公司托运,且协和磁电公司已出保函认付,运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理由拒付。为此,南京外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该项运费10236.26美元。安徽电子公司仍以上述理由予以答辩。协和磁电公司未予答辩。
「审判」
法庭辩论中,协和磁电公司未到庭。原告南京外运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子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有两个:谁是托运人?“保函”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原告认为:安徽电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并加盖“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因而应作为本次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签发的是预付运费的提单,因而安徽电子公司应承付运费。协和磁电公司出具“保函”,使其成为托运方的担保人,故应对未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电子公司则认为:该批货物系为协和磁电公司代办的托运,因而运费应由实际托运人协和磁电公司承付;这种“保函”应视为对债务履行的承诺,而不能成为债的担保意义上的保证。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安徽电子公司向南京外运公司提出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和南京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构成的运输合同,及协和磁电公司出具的“保函”,均为有效。安徽电子公司是本次运输的托运人,协和磁电公司是托运方的担保人。安徽电子公司未及时承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协和磁电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于1992年6月24日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南京外运公司)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安徽电子公司)
被告:安徽省协和磁电有限公司(下称协和磁电公司)
1989年12月1日、10日,安徽电子公司以自己名义先后向南京外运公司提交编号为ACE9104、ACE9105两份“集装箱出口货物明细单”,并加盖了本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请求南京外运公司将两箱文件架由南京港运往美国芝加哥港。明细单载明,提单交给协和磁电公司后,运费向协和磁电公司收取。双方约定运费为10236.26美元。南京外运公司遂在“江神”号货轮上为该批货物订舱,并签发了ACE9104和ACE9105两份运费预付提单,交给协和磁电公司。12月18日,协和磁电公司向南京外运公司出具“保函”称:“我司委托贵司运输的办公用品至美国,在我司项下的托单所发生的运输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我司承付”,同时在保函上批注,“ACE9104、ACE9105两份提单于12月19日收”。货物发运后,协和磁电公司一直未付运费。1990年4月9日,南京外运公司向协和磁电公司托收运费,遭其拒付;南京外运公司转向安徽电子公司索取运费,该公司以“该批货物非本公司托运,且协和磁电公司已出保函认付,运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理由拒付。为此,南京外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该项运费10236.26美元。安徽电子公司仍以上述理由予以答辩。协和磁电公司未予答辩。
「审判」
法庭辩论中,协和磁电公司未到庭。原告南京外运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子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有两个:谁是托运人?“保函”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原告认为:安徽电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并加盖“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因而应作为本次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签发的是预付运费的提单,因而安徽电子公司应承付运费。协和磁电公司出具“保函”,使其成为托运方的担保人,故应对未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电子公司则认为:该批货物系为协和磁电公司代办的托运,因而运费应由实际托运人协和磁电公司承付;这种“保函”应视为对债务履行的承诺,而不能成为债的担保意义上的保证。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安徽电子公司向南京外运公司提出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和南京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构成的运输合同,及协和磁电公司出具的“保函”,均为有效。安徽电子公司是本次运输的托运人,协和磁电公司是托运方的担保人。安徽电子公司未及时承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协和磁电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于1992年6月24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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