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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权诉梁源等港口作业中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陈茂权,男,22岁,农民,住四川省云阳县宝坪镇江南村。

  被告:梁源,男,26岁,云故45号船主,住云阳县西顺街。

  被告:屈其明,男,34岁,云故60号船主,住云阳县云阳镇。

  被告:四川省云阳县装卸公司。地址:云阳县云阳镇。

  原告陈茂权系被告四川省云阳县装卸公司(集体企业,下称装卸公司)的临时工。1993年12月29日,原告与装卸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装卸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工作中的伤残事故由装卸公司酌情处理。1994年2月27日,被告屈其明所有的云故60号船停靠在装卸公司所有的一艘跳囤外档受载水泥,原告在该跳囤上肩负水泥往返作业。在云故60号船外档停靠的是被告梁源所有的云故45号船,云故60号船有一根缆绳系在云故45号船尾部。当日11时,云故45号船起车解缆,准备开航。由于忽视了本船尾部还有一根云故60号船的缆绳未解,当云故45号船外扬离港时带动了这根缆绳,将云故60号船及与之相连的跳囤拉开离岸1米左右,使得连结跳囤与岸上的未加固定的跳板落入水中。恰在此时,原告肩负100公斤水泥经过此跳板,跳板下落时,原告连人带货跌入江中,造成压缩性骨折外伤性瘫痪。医疗单位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一级残废。1995年7月17日,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18640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重新认定。第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第三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订有劳务合同,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可案外给予一定的补偿,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次事故是一次人为的责任事故,三被告在此事故中均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未认真做好开航前的检查和准备工作,未按操作规程操作,直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在装载作业时无人在船上值班监督,没有注意周围的船舶动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对本公司的劳动安全管理不善,对水上作业用的跳囤、跳板未加固定,增加了事故的隐患,对本事故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和当地的生活水准,认定为95200元。对第三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认为原告享有请求选择权,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申请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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