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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意(上海)有限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损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乐意(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乐意公司)。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下称远洋公司)。

  1993年8月7日,原告乐意公司与香港ZCC化学品公司签订合同,向后者购买806吨四氯化碳,630美元/公吨,分二批从欧洲装运,第一批302.25吨于1993年8月31日前装运,第二批503.75吨于9月30日前装运。同年8月9日,乐意公司以上述合同为据,与宁波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签订向后者出售806吨四氯化碳购销合同,650美元/公吨,以L/C方式付款,第二批货装运时间为9月底前,宇通公司开出受益人为新加坡添裕(私人)有限公司(系原告乐意公司的总部,下称添裕公司),金额为327437.5美元的信用证,开证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议付行为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付讫日期为11月22日。

  香港ZCC化学品公司委托被告远洋公司承租的“莲河号”轮第6航次承运第二批503.75吨四氯化碳。9月30日,被告代理人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此提单经空白背书转递给了新加坡美洲银行。原告即按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方式付清货款。而“莲河号”轮实际抵达装货港鹿特丹日期为10月10日。10月24日,第二批货自鹿特丹至香港中转后,由工程船“环江”轮第458航次运抵宁波北仑港。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提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宇通公司。

  11月19日,宇通公司即以发票数量、装箱单上的唛头、质量证书与L/C不符,通知开证行对外拒付。自12月9日至12月22日,原告与宇通公司反复协商提货付款事宜。12月13日,信用证受益人添裕公司致函新加坡美洲银行:“请指示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即电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在未付款条件下放单给宇通公司。”新加坡美洲银行据此在其持有的已空白背书的提单上作出“按添裕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记名背书,寄给了中国银行宁波分行。12月21日,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致电中国银行宁波分行,“据受益人指令,上述单证让予宇通公司,允许其不付货款。”宇通公司因此取得正本提单。12月22日,外代签发提货单,宇通公司因此支付海关税、产品税等费用人民币793568.3元,提取了货物。

  1995年2月8日,乐意公司经与宇通公司协商后将货从宇通公司拉回,分别卖给其他公司,得款人民币2201484.99元,原告共支付给宇通公司款项人民币981344.73元。

  原告乐意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以被告倒签提单致使原告的用户拒绝收货造成巨额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39275.7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334263.37元。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亦不是收货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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