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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区城市信用社超过法定保证期限诉连带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城市信用社。

  被告:河南省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

  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

  1996年元月20日,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河南省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吉利区城市信用社贷给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10万元,期限自1996年元月20日至1996年6月20日止,由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催要,该被告一直拖欠不还。1996年8月15日,原告要求担保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至诉讼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1997年2月28日,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234.5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2777.94元,共计贷款本息为125012.44元。1997年3月3日,吉利城市信用社遂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对担保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担保行为已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未作答辩。

  审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长期拖欠贷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于1996年8月15日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已要求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履行其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还有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996年8月15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不足2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对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的这笔贷款仍应负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本案纠纷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4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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