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 朱礼兵
被告 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
原告朱礼兵与前夫刘保恩于2001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同年3月29日,刘保恩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在离婚时隐藏的原告的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请人冒名顶替,擅自以原告名义与汪春雨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受赠取得的位于宜昌市港窑路万寿组团三单元101号房屋出售给汪春雨。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刘保恩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以及刘保恩请人以原告名义与汪春雨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同年8月7日宜昌市新闻旅行社于出具的刘保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宜昌市耀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实为宜昌市供电局职工)的书面证明,于2001年8月8日对房屋买卖进行了监证,并于同日在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1日的汪春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发证和进行了颁证。汪春雨取得被告颁发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又于2003年9月将该房屋卖给陈春山。
原告于同年10月得知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于同年12月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汪春雨的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依据当事人对其房屋进行转移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由于2003年9月讼争的房屋已由汪春雨卖给了陈春山,汪春雨的房屋产权证书已按规定收回并注销。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讼房屋在三峡坝区法院管辖范围内,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移送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庭审中,由于被告答辩称讼争的房屋已由汪春雨卖给了陈春山,汪春雨的房屋产权证书已按规定收回并注销。合议庭当庭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将朱礼兵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汪春雨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管理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房地产转让或变更进行核准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原告朱礼兵作为被告予以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被告的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在诉讼时效期内。被告对提交房屋登记申请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疏于形式上的审查,导致虚假申报的房屋买卖申请得到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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