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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瑛购得单位出售的公房后诉陈志明腾退离婚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原告:赵峰瑛,女,31岁,青海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室。

  被告:陈志明,男,34岁,青海省地毯进出口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赵峰瑛和陈志明原来同属青海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职工。

  1988年年底,赵峰瑛和陈志明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由该单位分配的西宁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1993年青海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分立为青海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和青海省地毯进出口公司两个单位,赵峰瑛被分到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工作,陈志明被分到地毯进出口公司工作,共同居住的2108号房屋的产权则分归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所有。1994年11月,赵峰瑛、陈志明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城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双方居住的2108号公房未作处理。后经产权人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协调,2108号房屋大间由赵峰瑛居住,小间由陈志明居住。1996年,赵峰瑛参加本单位房改,以标准价优先购买此2108号房屋。陈志明也参加其本单位房改,单位给他分了一套房。据此,赵峰瑛要求陈志明搬出2108号房之小间,但陈志明拒绝腾房,原告赵峰瑛遂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明及时腾出2108号房屋。 被告陈志明答辩称:不给赵峰瑛腾房是由于自己购买的房屋由原住户居住,未腾房给我。

  「审判」

  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纠纷所涉及的西宁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是原告单位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合法财产。赵峰瑛在1996年单位房改时,用标准价购得此房,取得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自己单位也购得住房,拒不腾出原告的房屋,显属无理,是一种侵占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1997年7月8日判决: 被告陈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本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给原告赵峰瑛。

  审判后,被告陈志明不服,以双方争议房屋由其长期居住和管理,赵峰瑛参加房改侵占了他的住房,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为理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赵峰瑛以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作了答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峰瑛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得西宁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已取得对该套房屋的相关权益。赵峰瑛要求陈志明腾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志明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9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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