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倩在离婚后诉邓俭要求将在离婚前共同租住的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被告邓俭现住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使用面积28.58平方米,系西宁市兴海路房管所所有的直管公房,原由孙倩父母承租居住。1989年2月孙倩与邓俭结婚后,孙倩父母搬出该房,由孙倩、邓俭夫妇居住。1992年5月19日,孙倩、邓俭与兴海路房管所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为孙倩,转租过户费、购楼下煤房费,由孙倩、邓俭夫妇支付。1994年5月,因感情不和,孙倩与邓俭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邓俭抚养。但当时双方未对租住的公房提出诉讼,法院也未作处理。双方离婚后,原租住的公房由邓俭带着孩子一直居住。现因邓俭所在单位已给其分配1间平房,孙倩所在单位无法给其解决住房,孙倩即以双方离婚前所住房屋系其父母转租到其名下的,离婚后该房由邓俭居住,侵犯其居住权为理由,于1994年9月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俭搬出现住房,归其居住。 被告邓俭辩称:此房系双方婚后经有偿转让取得使用权的,房屋转租过户费、购买楼下煤房费均系其所交,不能认定该房的租赁使用权是孙倩的。双方离婚后,孙倩已搬出,由我一直居住此房。现我抚养小孩,有许多不便,况且该房是兴海路房管所的公房,要求继续居住此房。
「审判」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搬出后,将该房有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租用,故该房使用权应为原告孙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带孩子暂无住房,要求暂住,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兴海路房管所出租给孙倩的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使用权归孙倩; 二、邓俭自1994年12月起,暂住该房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倩上诉称:自己无住房,让邓俭暂住一年时间过长。 邓俭上诉称:公房使用权为双方共有,且自己抚养孩子,房屋使用权应归我享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承租,双方均有使用权。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原审将该公房使用权判归孙倩,并无不当。双方所持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离婚发生的租赁公房在离婚后应归谁居住使用纠纷,是人民法院现经常遇到的较难处理的纠纷,而且又因租赁的公房的所有人不同,不能用统一的规范调整。一般情况下,是在离婚诉讼的同时一并解决此问题。因为,它是离婚所引起的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内容,故人民法院应予以一并受理和解决。但本案则是在离婚时未提起,在离婚后才提出解决的,这已不属于处理离婚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也不属于原判遗漏或错判的问题,故原告的诉权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审判」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搬出后,将该房有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租用,故该房使用权应为原告孙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带孩子暂无住房,要求暂住,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兴海路房管所出租给孙倩的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使用权归孙倩; 二、邓俭自1994年12月起,暂住该房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倩上诉称:自己无住房,让邓俭暂住一年时间过长。 邓俭上诉称:公房使用权为双方共有,且自己抚养孩子,房屋使用权应归我享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承租,双方均有使用权。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原审将该公房使用权判归孙倩,并无不当。双方所持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离婚发生的租赁公房在离婚后应归谁居住使用纠纷,是人民法院现经常遇到的较难处理的纠纷,而且又因租赁的公房的所有人不同,不能用统一的规范调整。一般情况下,是在离婚诉讼的同时一并解决此问题。因为,它是离婚所引起的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内容,故人民法院应予以一并受理和解决。但本案则是在离婚时未提起,在离婚后才提出解决的,这已不属于处理离婚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也不属于原判遗漏或错判的问题,故原告的诉权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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