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诉吕世铎、刘桂荣腾退房
www.110.com 2010-07-24 10:07
原告: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被告:吕世铎,男,34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88号1门162号。
被告:刘桂荣,女,77岁,住同上。
1987年10月初,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其职工吕晓南住房一套,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88号1门162号。吕晓南承租后,于同年11月中旬去加拿大陪丈夫读书,房屋即由吕世铎(吕晓南叔父)、刘桂荣(吕晓南祖母)居住。1988年2月,吕晓南给单位写信 ,要求停薪留职,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批准其办理停薪留职两年(从1988年2月1日起至1990年2月1日止)。1990年1月3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办公会议决定:吕晓南必须在1990年2月1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此决定告诉吕晓南之母予以 转达,但吕晓南没有回音。1990年2月1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对吕晓南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4月1日又决定收回吕晓南承租的房屋。吕世铎、刘桂荣以受吕晓南委托,为其代管房屋为理由,不同意交出房屋。 据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吕晓南承租的房屋系单位产权,现单位已将吕晓南开除为理由,要求在该房居住的吕世铎、刘桂荣腾房。 吕世铎、刘桂荣辩称:我们是应吕晓南请求为其看家的,吕晓南并没有将该房转借给我们。吕晓南是出国陪丈夫读书,回国后仍需住房,所以不同意退房。
「审判」
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房,是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吕晓南承租居住的。吕晓南出国前,请求其奶奶刘桂荣为其看管房屋及家庭财产,吕晓南叔父吕世铎为照顾刘桂荣,也居住在此房。吕晓南出国陪读,超出批准的期限,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 据此,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吕晓南现在国外陪其丈夫读书,虽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在国内没有解决其它住房前,应保留其房屋承租权。现二被告受承租人委托代为看管房屋及财产,也是合法的。原告提出吕晓南将此房转借、转让,请求二被告腾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199 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请求。
判决后,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不服,仍以原起诉理由提起上诉。吕世铎、刘桂荣同意原判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案外人吕晓南承租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住房,在其出国期间,委托亲属即二被上诉人看管该住房及财物,是正常合理的,不存在将该住房私自转借、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居住的问题。虽然承租人吕晓南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并不说明吕晓南 已丧失了对该住房的承租使用权。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决定收回该住房,至今也未得到承租人吕晓南同意与否的答复。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收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被上诉人受承租人委托看管该住房及财物的行为应受保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要求二被上诉人腾房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6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刘桂荣,女,77岁,住同上。
1987年10月初,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其职工吕晓南住房一套,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88号1门162号。吕晓南承租后,于同年11月中旬去加拿大陪丈夫读书,房屋即由吕世铎(吕晓南叔父)、刘桂荣(吕晓南祖母)居住。1988年2月,吕晓南给单位写信 ,要求停薪留职,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批准其办理停薪留职两年(从1988年2月1日起至1990年2月1日止)。1990年1月3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办公会议决定:吕晓南必须在1990年2月1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此决定告诉吕晓南之母予以 转达,但吕晓南没有回音。1990年2月1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对吕晓南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4月1日又决定收回吕晓南承租的房屋。吕世铎、刘桂荣以受吕晓南委托,为其代管房屋为理由,不同意交出房屋。 据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吕晓南承租的房屋系单位产权,现单位已将吕晓南开除为理由,要求在该房居住的吕世铎、刘桂荣腾房。 吕世铎、刘桂荣辩称:我们是应吕晓南请求为其看家的,吕晓南并没有将该房转借给我们。吕晓南是出国陪丈夫读书,回国后仍需住房,所以不同意退房。
「审判」
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房,是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吕晓南承租居住的。吕晓南出国前,请求其奶奶刘桂荣为其看管房屋及家庭财产,吕晓南叔父吕世铎为照顾刘桂荣,也居住在此房。吕晓南出国陪读,超出批准的期限,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 据此,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吕晓南现在国外陪其丈夫读书,虽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在国内没有解决其它住房前,应保留其房屋承租权。现二被告受承租人委托代为看管房屋及财产,也是合法的。原告提出吕晓南将此房转借、转让,请求二被告腾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199 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请求。
判决后,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不服,仍以原起诉理由提起上诉。吕世铎、刘桂荣同意原判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案外人吕晓南承租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住房,在其出国期间,委托亲属即二被上诉人看管该住房及财物,是正常合理的,不存在将该住房私自转借、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居住的问题。虽然承租人吕晓南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并不说明吕晓南 已丧失了对该住房的承租使用权。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决定收回该住房,至今也未得到承租人吕晓南同意与否的答复。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收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被上诉人受承租人委托看管该住房及财物的行为应受保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要求二被上诉人腾房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6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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