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玉宁在自发交易中取得的记名他人的股票持有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案情」
申请人:万玉宁,男,47岁。
1993年10月24日下午,申请人万玉宁由成都市城北体育馆返家,途经刀具厂农贸市场时,一歹徒从左后方扑上前,用利器割断申请人背在左肩上的布包带,将布包抢走。申请人虽奋力追赶,但未将其抓获。随即,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一直未能侦破。
申请人万玉宁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被抢布包中装有户名为李卿荣的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卡1000股,系自己在1993年9月29日在成都市城北体育公园(自发的股票交易市场)所购。现因被抢,故申请公示催告。
「审判」
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查明: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确有股东姓名记载为李卿荣、股东编码为TL0009738的1000元股票持有卡,但无交易或过户的记载。而据李卿荣称,其从未购买过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万玉宁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所指股票持有卡无效。但此股票持有卡姓名不是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是该股票持有卡的最后持有人。因此,万玉宁不能作为该股票持有卡丢失后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8月13日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万玉宁公示催告的申请。
「评析」
1.关于股票持有卡丧失,能否公示催告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提起公示催告以取得司法救济的,应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股票。本案申请人要求公示催告的是股票持有卡,那么,股票持有卡丧失后,能否提起公示催告?股票持有卡是我国股份制试行过程中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特有凭证形式,是根据国务院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集中保管股票后向股东出示的持有股票的凭证。与股票相比,股票持有卡除形式不同以外,其余在发行、代表权益、转让方式上均与股票相同,丧失股票持有卡也与丧失股票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对持有人来讲,持有或丧失股票持有卡和持有或丧失股票完全相同。根据股票持有卡的上述内涵和特征,凡因股票持有卡丧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视为记名股票予以受理。
申请人:万玉宁,男,47岁。
1993年10月24日下午,申请人万玉宁由成都市城北体育馆返家,途经刀具厂农贸市场时,一歹徒从左后方扑上前,用利器割断申请人背在左肩上的布包带,将布包抢走。申请人虽奋力追赶,但未将其抓获。随即,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一直未能侦破。
申请人万玉宁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被抢布包中装有户名为李卿荣的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卡1000股,系自己在1993年9月29日在成都市城北体育公园(自发的股票交易市场)所购。现因被抢,故申请公示催告。
「审判」
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查明: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确有股东姓名记载为李卿荣、股东编码为TL0009738的1000元股票持有卡,但无交易或过户的记载。而据李卿荣称,其从未购买过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万玉宁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所指股票持有卡无效。但此股票持有卡姓名不是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是该股票持有卡的最后持有人。因此,万玉宁不能作为该股票持有卡丢失后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8月13日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万玉宁公示催告的申请。
「评析」
1.关于股票持有卡丧失,能否公示催告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提起公示催告以取得司法救济的,应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股票。本案申请人要求公示催告的是股票持有卡,那么,股票持有卡丧失后,能否提起公示催告?股票持有卡是我国股份制试行过程中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特有凭证形式,是根据国务院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集中保管股票后向股东出示的持有股票的凭证。与股票相比,股票持有卡除形式不同以外,其余在发行、代表权益、转让方式上均与股票相同,丧失股票持有卡也与丧失股票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对持有人来讲,持有或丧失股票持有卡和持有或丧失股票完全相同。根据股票持有卡的上述内涵和特征,凡因股票持有卡丧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视为记名股票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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