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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合同权利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许有利欠曹学伟夫妇2.8万余元,因无钱偿还,便将价值(开发商定价)6.7万余元的房屋抵给曹学伟。曹学伟于2002年5月给许有利出具了3.8万余元的房款(差价款)欠据。同时,许有利还欠吴玉启4万元,也无钱偿还,便于当年8月底与吴玉启协议将曹学伟所欠的这笔3.8万余元的债权转让吴玉启,并写了由吴玉启代转的债权转让通知。吴玉启于12月初持协议和欠条要求曹学伟偿还此欠款。曹学伟认为,该笔欠款是抵债房屋的差价款,不是单纯债权,且许有利于当年9月4日又协议将该笔债权转给刘长田,刘长田9月5日就持协议来向其要求还此欠款,早于吴玉启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很难分清哪一个为许有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许有利下落不明,许有利的房屋现值仅5万余元。吴玉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学伟偿还3.8万余元的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债权转让无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要由债权人直接通知原债务人。本案债权人许有利与原告(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就下落不明,受让人与原债务人直接协商不符合这一规定。

  第二种意见:该债权转让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经与原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以由新债权人进行。本案原债权人向新债权人交付了债务人的欠条,足见其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未予辩驳,应承认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三种意见:该债权转让部分有效。从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的法理来看,判决将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本案被告所得款以外,剩余部分作为可转让的债权,由原告享有,不足部分待案外人许有利出现时再主张。

  第四种意见:该案应中止诉讼。因该债权人将同一笔债权在半个月内先后进行了2次书面转让,在许有利不出庭的情况下,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待许有利出现时再恢复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问题

  本案是受让人吴玉启持债权人许有利书写的转让通知来通知债务人的,是否有效,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看,受让人在实际受让权利之前并非合同当事人,而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未消灭,新合同未成立,受让人在没有取得合法债权时,是没有资格通知债务人的,从而说明只有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受让人才与债务人形成合同关系,债权转让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权利观念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从保护合同稳定性的目的出发,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是应当允许的。因为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对债权让与应由何人通知债务人无明文规定,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这不损害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另外,从受让人协议受让债权的目的看,受让人不可能不去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而原债权人则没有这个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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