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中建(小区业主)(化名)
被告北京市华丽楼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物业)
[案情]
2000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新明胡同甲1号1门301号的房屋一套,2001年3月1日,原、被告就该房签定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值勤、盘查可疑人员;被告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给予原告赔偿。
2003年11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原告之妻潘宝鸿发现家中有异常,认为家中发生了盗窃,遂拨打物业电话,随后物业管理员赶到现场,并打“110”报了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屋内有翻动的痕迹,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该案件尚未侦破。另据原告报案称家中丢失了三星手机一部、索尼收录机一台及现金130元。
原告藏中建诉称认为,由于被告管理不严,监视装备失效,保安人员失职,导致家中发生入室盗窃案件,还险些造成人员伤亡。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盗物品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丽物业辩称,由于原告所述盗窃发生时,被告积极进行了协助,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且盗窃案件尚未侦破,无法认定盗窃事实的存在,也无法准确确定财产的实际损失,更何况盗窃属于犯罪行为,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尚无法准确界定,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第三人侵权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实践中,往往由于刑事案件未侦破或损失未完全挽回,业主转而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现实中,此类案件屡见不鲜。但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此规定较少,导致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主观性比较大,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比皆是,笔者在承办本案时,也曾多次与合议庭成员探讨、查阅资料,合议庭最终认为,要解决本案,必须搞明白如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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