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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拆迁安置案件中非本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案情」

  原告:李黎。

  被告:李安侠。

  被告:李茹。

  第三人:徐州市金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黎(未成年人)之父李安增与被告李安侠、被告李茹(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李安英系兄妹关系,三人与其他兄弟二及其母王广兰原共同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二环北路89—8号,该处房产无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二环北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第三人需拆除该处房产并安置五套房屋,李安侠遂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五份。其中一份被拆迁人列明为原告李黎,主要内容为:金顺公司拆除李黎坐落于二环北路89-8号房屋4间,为其安置本市鼓楼花园30号楼 3单元503室;李黎应缴纳房屋差价款12400元;并约定了过渡费给付方式。协议签名栏乙方处由李安侠签署了李黎的名字并捺指印。2004年11月15 日,李安侠带被告李茹到第三人处,称李茹即为李黎,由李茹在协议书中写明:申请将鼓楼花园30号楼3单元503室改成母亲李安英的名字,李安侠在协议书中表示,李安英是李黎之母。该协议当事人遂发生变更,被安置人变更为李安英。在合同变更后李安英已交付房屋差价款并办理了上房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原告李黎诉称,原告因房屋需要拆除,便口头委托被告李安侠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办理相关房屋拆迁手续,李安侠于2002年8月7日以原告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按此协议与第三人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4年11月15日,李安侠未征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伪称被告李茹为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被拆迁人变更为李茹之母李安英,并已交付房屋。被告李安侠超越代理权限,未征得原告同意,与李茹串通,擅自处分原告财产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继续办理相关上房手续,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安侠、李茹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安置房产给李安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拆迁的房产不是原告所有,而归其祖母王广兰所有。王广兰有子女五人,第三人拆迁王广兰房产时,五子女每人安置一套房屋,由被告李安侠负责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时间紧迫,就在其中一份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填写了原告李黎的名字。王广兰知道后表示反对,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由李安侠将李黎的名字变更为李安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顺房屋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时列金顺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应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协议中将李黎变更为李安英,李安侠称是经过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金顺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办理的,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应当安置给原告或李安英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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