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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迟延与损害赔偿问题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甲为上海某机械公司,7月20日,甲电话通知美国某快递公司(简称UPS公司)揽货员,表明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标书)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当日下午,快递公司交给甲一份运单,让其填写。7月21日上午,快递公司到原告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了名表示认可,但快递公司在收到甲的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直至7月23日晚,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7月27日到达目的地,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致使甲失去了投标机会。甲由此提起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退还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快递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投递标书费时6天零5个小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到也门4——7天的合理运输时间,不构成延误标书。标书之所以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

    法院认为,被告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的将原告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被告于7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被告之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构成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被告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根据。此外,法院经审理查明:7月21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快递运单,让原告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11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法郎(折合人民币1269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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