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天河童星幼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案情
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1号之一24-41号大院小区(以下简称华天小区)是广东华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华天小区内有配套的幼儿园场所,该场所建筑面积620平方米,露天活动场所面积480平方米,外围有围墙与小区其他公共场所分隔,但进出幼儿园均途经小区;水电设施与小区其他物业的水电设施是同一系统。该场所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给了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局。1999年11月,广州市叁辉贸易公司经批准开办广州市天河童星幼儿园(以下简称童星幼儿园)。2000年下半年童星幼儿园在上述场所开办幼儿园。华天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01年1月,华天公司委托广州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居物业公司)对华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核准诚居物业公司在华天小区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商铺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5元,公共水电费按规定分摊。诚居物业公司于2001年6月起开始对华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小区的保安、公共卫生和水电设施的维护、绿化等。
诚居物业公司(原告)与童星幼儿园(被告)协商收取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童星幼儿园按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童星幼儿园辩称诚居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该幼儿园是相对独立的单位,教职工和幼儿均在院内活动,园内的安全、绿化和卫生等均是自行负责,幼儿园外的公共场所、安全和绿化等对幼儿园没有影响,公共排污管道本应由诚居物业公司维护和管理,但诚居物业公司未履行职责,另外该幼儿园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现行法律未规定幼儿园等教育场所须交纳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诚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天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位于小区内,其供水、供电、排水和排污系统均与小区成统一的整体,原告对上述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与被告形成了实际的物业管理关系。原告对小区提供了保安服务、公共场所卫生服务,被告也同时得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被告虽不属教育部门开办,但其也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机构,其收费项目及标准均受到相应的限制,故原告主张按对商铺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费无理。原告经物业部门批复的收费标准并无教育等机构的项目,应参照对住宅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建筑物部分应付的物业管理费。幼儿园的露天活动场所固定由被告使用,也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但露天场所相对独立于小区,而与幼儿园有关的公共设施主要在建筑物内,如露天场所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物标准计收显然不公平,可酌情按建筑物的收费标准的50%计。故判决被告按住宅服务费标准支付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费、按住宅服务费标准的50%支付露天活动场所的物业管理费。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1号之一24-41号大院小区(以下简称华天小区)是广东华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华天小区内有配套的幼儿园场所,该场所建筑面积620平方米,露天活动场所面积480平方米,外围有围墙与小区其他公共场所分隔,但进出幼儿园均途经小区;水电设施与小区其他物业的水电设施是同一系统。该场所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给了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局。1999年11月,广州市叁辉贸易公司经批准开办广州市天河童星幼儿园(以下简称童星幼儿园)。2000年下半年童星幼儿园在上述场所开办幼儿园。华天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01年1月,华天公司委托广州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居物业公司)对华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核准诚居物业公司在华天小区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商铺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5元,公共水电费按规定分摊。诚居物业公司于2001年6月起开始对华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小区的保安、公共卫生和水电设施的维护、绿化等。
诚居物业公司(原告)与童星幼儿园(被告)协商收取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童星幼儿园按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童星幼儿园辩称诚居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该幼儿园是相对独立的单位,教职工和幼儿均在院内活动,园内的安全、绿化和卫生等均是自行负责,幼儿园外的公共场所、安全和绿化等对幼儿园没有影响,公共排污管道本应由诚居物业公司维护和管理,但诚居物业公司未履行职责,另外该幼儿园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现行法律未规定幼儿园等教育场所须交纳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诚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天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位于小区内,其供水、供电、排水和排污系统均与小区成统一的整体,原告对上述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与被告形成了实际的物业管理关系。原告对小区提供了保安服务、公共场所卫生服务,被告也同时得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被告虽不属教育部门开办,但其也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机构,其收费项目及标准均受到相应的限制,故原告主张按对商铺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费无理。原告经物业部门批复的收费标准并无教育等机构的项目,应参照对住宅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建筑物部分应付的物业管理费。幼儿园的露天活动场所固定由被告使用,也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但露天场所相对独立于小区,而与幼儿园有关的公共设施主要在建筑物内,如露天场所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物标准计收显然不公平,可酌情按建筑物的收费标准的50%计。故判决被告按住宅服务费标准支付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费、按住宅服务费标准的50%支付露天活动场所的物业管理费。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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