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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泗洪县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审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无力给付。经法院调解,双方当庭达成分批还款协议:被告谭某于2004年11月30日给付3万元及利息……该案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送达并生效。2004年9月,农行意外地发现谭某一直承包某乡镇的有线电视经营权,且刚转让给别人,受让人已将转让费10万元存入谭某的银行帐户,且谭某有外出躲债的迹象。由于履行期限未到,不能申请执行,农行遂向法院要求对上述存款进行财产保全。

  [评析]:

  对农行的主张能否支持?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诉讼开始前,为保证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进行,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①。

  之所以要在立法中设置并在诉讼实践中依法适用财产保全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给付判决(调解书)作出继而依法生效以后能够顺利地得到全部执行,并以此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实现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财产保全程序的意义之所在。反之,如果没有财产保全程序的保障作用,法院的生效判决(调解书)便有可能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成为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当事人因胜诉而赢得的利益也就根本无法实现。

  对一方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主张,法院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 保全程序的适用范围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作出直接规定,但只要仔细分析这项制度的全部规定,便可以得知,财产保全可以适用于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所有案件,这是因为,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其判决生效以后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所以不得适用也没有必要适用财产保全。

  二、保全程序的适用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因此,不具备这一前提,即便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也不得适用财产保全。应当明确,这里所说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通常是指某方当事人②出于恶意而转移、变卖、挥霍、毁损处于其占有、管理之下的争议财产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而所谓“其他原因”,则是指当事人上述行为以外的各种人为的或自然的因素,其中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如缺乏必要的条件),使得争议中的诉讼标的物无法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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