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花诉番禺市高尔夫球渡假俱乐部等逾期交付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刘秀花,女,43岁,香港居民,住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39楼。
被告:番禺市高尔夫球渡假俱乐部。
被告:番禺市旅游总公司。
1994年4月22日,原告刘秀花申请加入了“番禺市莲花山高尔夫球会”和“莲花山高尔夫球会渡假村会所”,成为其会员。1994年5月25日,原告刘秀花与被告番禺市高尔夫球渡假俱乐部(下称高尔夫球俱乐部)、番禺市旅游总公司(下称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莲花山高尔夫球会住所使用合同》,约定由高尔夫球俱乐部和旅游公司将其所有的莲花山高尔夫球会会员渡假村湖景路37号别墅,以使用费港币797000元的价格,给刘秀花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该住所于1994年7月30日前交付使用;逾期付款或逾期交付住所的,均应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补偿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住所使用期限届满,住所归还被告方。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方有按实际需要变更原设计的权利。同年6月9日,刘秀花一次性付清住所使用费港币683240元(一次性付款按797000元的92%计算,另刘属会员减收港币5万元)。
莲花山高尔夫球球场及其包括会员渡假村别墅在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是两被告经番禺市建设委员会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番禺市国土局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的。1995年10月,高尔夫球俱乐部和旅游公司将其所属的高尔夫球会员住所建成,同月24日,通知原告于1995年11月1日前往办理住所交楼结算手续,同时将住所花园面积增大41.06平方米和每平方米收取使用费500元港币的信息函告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多次要求对方补偿逾期交付住所期间的利息,但均遭到对方拒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向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并拒付逾期交房之补偿利息;且该住所比原约定面积增加了41.06平方米,并改变了原设计,减少了部分生活空间。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补偿利息153729港元。在诉讼中,双方曾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153729港元的利息给原告,但在法院送调解书时原告反悔,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两被告返还全部住所使用费683240港元,及从交款时起至退款时止按银行定期利率计息。
两被告答辩称:逾期交楼是受1994年5月至7月特大洪水和暴雨影响。增大的面积是花园不是住所,且其已在1995年10月24日的函中告知了原告,原告收到函后未按其要求在7天内答复,应视为对增加面积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刘秀花,女,43岁,香港居民,住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39楼。
被告:番禺市高尔夫球渡假俱乐部。
被告:番禺市旅游总公司。
1994年4月22日,原告刘秀花申请加入了“番禺市莲花山高尔夫球会”和“莲花山高尔夫球会渡假村会所”,成为其会员。1994年5月25日,原告刘秀花与被告番禺市高尔夫球渡假俱乐部(下称高尔夫球俱乐部)、番禺市旅游总公司(下称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莲花山高尔夫球会住所使用合同》,约定由高尔夫球俱乐部和旅游公司将其所有的莲花山高尔夫球会会员渡假村湖景路37号别墅,以使用费港币797000元的价格,给刘秀花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该住所于1994年7月30日前交付使用;逾期付款或逾期交付住所的,均应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补偿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住所使用期限届满,住所归还被告方。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方有按实际需要变更原设计的权利。同年6月9日,刘秀花一次性付清住所使用费港币683240元(一次性付款按797000元的92%计算,另刘属会员减收港币5万元)。
莲花山高尔夫球球场及其包括会员渡假村别墅在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是两被告经番禺市建设委员会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番禺市国土局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的。1995年10月,高尔夫球俱乐部和旅游公司将其所属的高尔夫球会员住所建成,同月24日,通知原告于1995年11月1日前往办理住所交楼结算手续,同时将住所花园面积增大41.06平方米和每平方米收取使用费500元港币的信息函告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多次要求对方补偿逾期交付住所期间的利息,但均遭到对方拒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向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并拒付逾期交房之补偿利息;且该住所比原约定面积增加了41.06平方米,并改变了原设计,减少了部分生活空间。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补偿利息153729港元。在诉讼中,双方曾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153729港元的利息给原告,但在法院送调解书时原告反悔,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两被告返还全部住所使用费683240港元,及从交款时起至退款时止按银行定期利率计息。
两被告答辩称:逾期交楼是受1994年5月至7月特大洪水和暴雨影响。增大的面积是花园不是住所,且其已在1995年10月24日的函中告知了原告,原告收到函后未按其要求在7天内答复,应视为对增加面积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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