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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无效合同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下称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下称丰台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下称北京公司),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软件公司;保险标的是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保险费为28万元等。作为保险人的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盖章确认,软件公司和丰台支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鉴。签约次日,丰台支公司与软件公司就理赔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保险协议规定的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14万元以内,由北京公司集中对软件公司进行理赔工作;北京公司进行的每笔理赔款均由软件公司认可后方可理赔等事项。之后,软件公司即向丰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1997年12月5日,丰台支公司以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同年12月7、8日,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丰台支公司未向其报告,擅自与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1997年12月10日,人行北京市分行向人总行书面报告,对丰台支公司擅自开办“高考升学补偿保险”的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令其立即停办该险种,停止一切广告宣传。1998年4月23日,人总行条法司以银条法(1998)17号文答复某保险公司:“你公司下属北京公司与软件公司举办的‘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活动,不具有商业保险意义上的可保风险;与软件公司签署的‘保险协议’也不是保险合同;对软件公司而言不存在‘保险利益’问题。”另外,在软件公司与丰台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软件公司的“CSC电脑家庭教师”教育软件在市场上已有销售,且销路尚好;双方自订立保险合同至北京公司登报宣布合同无效时,20多天的时间内,软件公司共销售该产品4505套;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故此,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北京公司和丰台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等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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