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诉贺银刚未完全履行责任田劳务承包合同造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于中文,女,43岁,四川省纳溪县合面镇周嘴村八社农民。
被告:贺银刚,男,45岁,系与原告同村同社农民。
1994年10月28日,原告因家中缺乏劳动力,为第二年责任田的耕种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贺银刚承包原告于中文家的12挑(折合2.4亩)责任稻田(共计8块)的犁、耙、铲、搭(三犁三耙),蓄水管水,秧苗培育、栽插及田间管理的农活,农具由贺银刚自理,于中文给付工程费200元,合同签字生效时给付90元,余款待95年秋收后付清;抽水及稻种、肥料等费用照实给付。合同签字后,于中文付给了贺银刚工程费90元和抽水费72元。贺银刚对8块责任田中的6块完成了三犁二耙,并完成了培育秧苗的农活,但未完成稻田铲田壁、搭田埂和蓄水、栽插秧苗的农活,另2块责任田未进行犁耙。至1995年4月,于中文见自家责任田还未插秧,遂要求贺银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插秧农活。贺银刚以身体有病不能亲自完成约定的农活为理由,要求于中文自行组织人员栽插秧苗,同时可扣除合同工程费中的插秧费用。于中文对此表示同意,于1995年5月3日找人铲了田壁,搭了田埂,因田中无水且未耙田,另2块责任田未犁耙,不具备插秧条件,未能栽插秧苗。同月8日,合面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于中文,5月10日给其责任田放水,由贺银刚看水和犁耙,请于中文组织人员栽秧。次日,于中文致函镇政府,言明自己事情太多,不能亲自组织人员插秧,委托镇政府组织人员帮助插秧。5月10日,合面镇水管站给于中文家的责任田放水,贺银刚到场看水,但于中文未组织人员插秧。此后,于中文认为插秧条件不具备,且已误农时,没有再组织人员插秧。由于该8块责任田未插上秧,致使当年责任田无收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元左右。
于中文要求贺银刚赔偿损失未果,遂向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贺银刚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贺银刚答辩称:双方签订了责任田的承包合同是事实,但约定的只是三犁三耙和种管秧苗,插秧由原告自行负责。我为原告种管好了秧苗,原告未插秧造成无收,不应由我赔偿。
「审判」
纳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方双方所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工程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对原告责任田无收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本应抓紧时间插秧,但经政府督促仍拒不插秧,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1996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于中文,女,43岁,四川省纳溪县合面镇周嘴村八社农民。
被告:贺银刚,男,45岁,系与原告同村同社农民。
1994年10月28日,原告因家中缺乏劳动力,为第二年责任田的耕种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贺银刚承包原告于中文家的12挑(折合2.4亩)责任稻田(共计8块)的犁、耙、铲、搭(三犁三耙),蓄水管水,秧苗培育、栽插及田间管理的农活,农具由贺银刚自理,于中文给付工程费200元,合同签字生效时给付90元,余款待95年秋收后付清;抽水及稻种、肥料等费用照实给付。合同签字后,于中文付给了贺银刚工程费90元和抽水费72元。贺银刚对8块责任田中的6块完成了三犁二耙,并完成了培育秧苗的农活,但未完成稻田铲田壁、搭田埂和蓄水、栽插秧苗的农活,另2块责任田未进行犁耙。至1995年4月,于中文见自家责任田还未插秧,遂要求贺银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插秧农活。贺银刚以身体有病不能亲自完成约定的农活为理由,要求于中文自行组织人员栽插秧苗,同时可扣除合同工程费中的插秧费用。于中文对此表示同意,于1995年5月3日找人铲了田壁,搭了田埂,因田中无水且未耙田,另2块责任田未犁耙,不具备插秧条件,未能栽插秧苗。同月8日,合面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于中文,5月10日给其责任田放水,由贺银刚看水和犁耙,请于中文组织人员栽秧。次日,于中文致函镇政府,言明自己事情太多,不能亲自组织人员插秧,委托镇政府组织人员帮助插秧。5月10日,合面镇水管站给于中文家的责任田放水,贺银刚到场看水,但于中文未组织人员插秧。此后,于中文认为插秧条件不具备,且已误农时,没有再组织人员插秧。由于该8块责任田未插上秧,致使当年责任田无收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元左右。
于中文要求贺银刚赔偿损失未果,遂向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贺银刚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贺银刚答辩称:双方签订了责任田的承包合同是事实,但约定的只是三犁三耙和种管秧苗,插秧由原告自行负责。我为原告种管好了秧苗,原告未插秧造成无收,不应由我赔偿。
「审判」
纳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方双方所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工程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对原告责任田无收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本应抓紧时间插秧,但经政府督促仍拒不插秧,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1996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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