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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公交司乘人员的安全义务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某市的一辆公交车上,一女青年被小偷殴打,虽求救于周围人,但是其他乘客、司机与售票员皆袖手旁观,司机和售票员甚至没有按照女青年的要求停车,致使女青年被殴打长达半小时之久,身体多处被打伤。事后,女青年以公交司乘人员不作为为由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以公交方违约,未履行对乘客的安全保护义务为由,判决其败诉。

    本案中,公交司乘人员违反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引起这一案件的原因。笔者对此并无异议,只是觉得“公交司乘人员的安全义务”这一概念有失宽泛,易致误解,有必要澄清之。

    消费者在日常接受服务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服务本身有关的;一类是外来因素(含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那么本案旅客运输合同中,公交司乘人员将乘客安全地运抵目的地的安全义务范围有多大?对前述两类安全问题,应承担哪一类,还是都要承担呢?

    服务本身产生的安全问题毫无疑问要由服务方承担。就本案而言,将乘客安全地、不发生交通事故地运抵目的地是公交方的基本合同义务;当外来人为因素威胁乘客人身安全时,按照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服务方并无义务承担安全责任,因为乘客只付了1元的票费。1元钱的票费能享受何种程度的服务才算是符合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呢?收1元的票费,既要将乘客安全地运抵目的地,还要公交司乘人员承担由于外来人为因素引起的安全保护义务,一旦发生,出手救助,帮助受害乘客反击致害人。假如这些真的成为公交司乘人员义务的话,恐怕我们的公交司乘人员将不堪重负;而从乘客一方来说,这1元钱连私人保镖都一块雇了,1元钱享受的是超安全的待遇,这不禁让人怀疑是否还是等价有偿、公平。显然,这种外来人为因素引起的安全问题不应产生公交司乘人员的安全义务,毕竟这一义务是公安机关的,不是公交企业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

    由上分析可知,服务方的安全义务是有的,只是十分有限,由于服务本身原因造成的安全问题,服务方才承担安全义务。

    最终,这一案件以乘运方违约不作为判令其败诉,原因在于服务方违反了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乘客购票上车后,运输合同开始生效履行,进入合同履行状态的乘客由于汽车的原因,活动空间受到了限制,因而潜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寻求自力救济的被动性,这一被动性显然与乘运方有关。当小偷袭击女青年时,依照前述分析,公交司乘人员可以不实施积极救助行为,帮助女青年反击小偷,但是依照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双方要相互协助、配合,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本案中,女青年下车的请求可以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发生了严重的情势变更,合同继续履行会扩大其损失。这就产生了对服务方提供协助的客观需要,也即公交司乘人员要在受害乘客寻求他人救助失败的情况下,协助其寻求自力救济,打开车门让其下车去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法就此规定了合同解除时的协助义务。然而,这样一种并不过分的、不复杂的协助行为公交司乘人员都没有实施,而是迫于歹徒的淫威拒绝打开车门,使女青年被殴打长达半小时之多!这一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既有小偷的直接故意,又有公交司乘人员的间接故意。既然公交方不履行法定的诚实信用义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自然是合情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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