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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购的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方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1996年12月,刘某、王某等20人分别与某市汽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书”。单个合同约定:一、货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自己购买的并已办理了汽车牌照和营运手续的夏利轿车出租给刘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半,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归货运公司。承租方有按出租方规定的经营使用权,但不得转租、借租、转驾。二、承租方在签合同时一次性向出租方缴纳定金5万元,如其在租赁期间无违约现象,此款抵做车款。三、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如无违约现象,车辆归承租方所有,营运手续由出租方收回,但承租方可继续挂靠出租方经营,出租方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四、租赁期内,承租方向出租方每月交纳车辆租赁费2850元,出租方代承租方上缴各项营运规费后,承租方再定期如数交给出租方。合同同时约定了承租方交纳车辆保险费的办法及经营管理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他人员的单个合同亦与上述合同规定的条款一致。

    合同签订后,刘某等20人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定金5万元,取回了各自营运的夏利轿车及营运手续,进行营运并按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租赁费及其它费用。

    1999年8月,刘某等承租方以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承租方留购的轿车相关的营运手续应归承租方所有为由,请求确认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的“营运手续由出租方收回”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法律定性

    本案应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轿车归承租方所有,因出租车的营运手续与轿车是不可分割的,故营运手续应同时转让给承租方。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第三条的规定,应属“重大误解”,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法律分析

    首先,该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包含着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又具备以上两个法律关系的特征,其中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前提。近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的发展比较迅猛,出现了新的类型,传统的特征已被突破。实践中,出租人作为销售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后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都具备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这类合同在合同届满后一般都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但也有续租和退租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合同,这是因为租赁物具有专用性质,承租人租用的租赁物非通用设备,而是特别指定的适用某一特定行业业务需要的专用设备(比如汽车、机器等)。如果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很难迅速获得适合需要的相同设备,导致生产中断,影响其生存和发展;如果承租人退回租赁物,出租人很难把设备出租或卖掉,导致出租资金被占压,从而影响其正常业务的运行。因此,在租赁期届满时,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采用承租人支付名义上的货价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称“留购”。“留购”是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主要方式。本案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因而在性质上是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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