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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宝银诉姜曙光买卖交付后又重新计量要求按原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于宝银。

  被告:姜曙光。

  199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姜曙光夫妇到原告于宝银家购买玉米,双方言明每斤0.463元,货拉到被告家后付款。当时共装29袋,经秤总重量为3660斤。由于被告当时未带运输工具,被告夫妇即回家取车,装好袋过完称的玉米即放在原告家由原告看着。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与其邻居郭铁生带车到原告家拉玉米,共装3车。被告拉回经卸车点数,只有27袋,被告随即找到原告说明此情。双方经过协商,又将27袋玉米重新过秤,总重量为3396斤。因当时漏算一袋玉米(184斤),被告只给了原告3212斤玉米的货款计1487元,原告当时未表示异议。

  事后,原告于宝银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姜曙光向我买去3660斤玉米,每斤单价0.463元。但被告仅付我148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下欠余款210.50元。

  被告姜曙光答辩称:我仅从原告处购买玉米3212斤,款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7袋玉米,重量为3396斤。该院认为:以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7袋3396斤玉米。在被告按第二次过称斤数付款时,原告未表示异议,可视为默认。故对第一次过称与第二次过称之间的差额,被告没有责任。但被告应付清3396斤玉米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曙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宝银玉米款85.20元。

  二、驳回原告于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29袋玉米,在被告来原告家拉运时所有权即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的灭失风险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应对第一次过称与第二次过称之间的差额负责,向原告给付该差额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在本案中,买卖标的物在第一次过称后存放在原告处,由原告看护;被告前来拉粮时,应以玉米装上车视为所有权转移。经过第二次过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7袋3396斤玉米,被告按此数(少一袋184斤)向原告付款,原告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原告默示承认此数。故对两次过称之间的差额,被告没有责任。但被告应按第二次过称数3396斤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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