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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刘有祥,男,66岁,河南省洛宁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湖南省衡阳市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代表人:尚亚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吴政权,洛阳铁路分局干部。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

  代表人:陈安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范家模,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客货运输室干部。

  原告刘有祥因与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以下简称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以下简称郴州车务段)发生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向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刘丰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车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至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明。家属要求法医鉴定,遭被告郴州车务段拒绝,不得已同意火化。二被告对刘丰民的死亡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和丧事处理费7000元。

  被告洛阳列车段辩称:原告之子刘丰民跳车身亡后,我段已经按照铁路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刘丰民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段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郴州车务段辩称:我段是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单位,职责是调查事故、划分责任和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全权处理。刘丰民的尸体是公安人员经现场勘查后移交给我段的,移交时公安部门没有提出尸检或者其他要求,我段即按照一般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对死者家属提出的尸检要求,我段已答复其要向公安部门请求,由公安部门决定。此后我段一直未接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尸检通知。我段与死者家属就善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旅客意外伤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尸体是在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火化的。整个处理程序完全符合铁道部的规定。根据522次列车移交给我段的材料,刘丰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铁路赔偿的范畴,故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7日,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与其妹夫杨保生从洛阳站乘坐522次(洛阳至广州)旅客列车去广州打工,坐在7号车厢90、91号座位。据杨保生讲,期间刘丰民去餐车就餐,他在座位上睡觉,8日晚列车到达广州站时,他找不到刘丰民。列车工作人员称,当列车运行到京广线郴州至白石渡区间时,有人向他们反映发现一名旅客跳车,他们遂向自称李桂枝、王建奎的两位目击者取证,并广播寻找跳车者的同行人,但没有结果。3月9日列车返回郴州时,列车长、乘警及安全员还下车到郴州车务段,向该段负责安全的谭树云询问昨天是否有旅客跳车,谭称未发现。三人即返回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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