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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兴业公司诉东北船务公司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

    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兴业公司(下称兴业公司)。

    被告:东北船务公司(下称东船公司)。

    被告:东北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东协公司)。

    东船公司、东协公司均系登记注册经营海上运输业务的独立企业法人,法人住所地在大连市。东协公司是东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东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业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只能向本公司投资企业放贷的金融机构,住所地设在北京。

    1990年,东船公司因无钱交纳从国外所购得的一条旧杂货船的进口关税,经人介绍,向兴业公司申请贷款700万元人民币以便纳税。因东船公司不是兴业公司的投资企业,又是异地贷款,双方直接借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兴业公司便找到中国工商银行大连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大连公司),与东船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先由兴业公司与大连公司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但拆借资金不进入大连公司帐号,直接汇入东船公司帐号;然后于1990年10月27日,兴业公司与东船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借贷合同规定,兴业公司贷给东船公司700万元人民币,月息9.45‰,每4个月付息一次,贷款期限为一年;东船公司以其所有的“东北”号轮作贷款抵押。该借贷合同进行了公证,但所设立的船舶抵押,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到港务监督部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

    借贷合同签订后,东船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东协公司得知海关对其所购外国旧船要减免关税的信息,但未告知兴业公司。东协公司考虑到其其他下属企业向银行的贷款已到还贷期,即决定将东船公司从兴业公司所贷700万元人民币,用于这些下属企业的还贷。因此,在兴业公司向东船公司汇款前,东船公司向兴业公司提供了东船公司在中行的帐号和东协公司在工商行的帐号。1990年11月1日,兴业公司在北京工商银行汇款,要求汇至东船公司在大连的中行帐号。北京工商银行当即指出:采用汇票自提的支付方式汇款,放款方是工商行,汇票只能汇给异地工商行。据此,兴业公司即以东协公司在大连的工商行帐号汇款,开具了金额为6900523元人民币的汇票,另99477元人民币作为第一次利息先行扣除,并向东协公司开具了已收取一次利息的收据。东协公司收到汇款后,即将此笔贷款全部用于其其他下属企业的还贷,东船公司未收到和实际使用此笔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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