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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都某贸易公司诉中国某银行南京第二支(4)
www.110.com 2010-07-24 10:48



    二、本案纠纷的性质

    江都某贸易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中国某银行二支行错误兑付汇票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责任,服饰公司因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错误取得汇票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其诉讼请求及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因票据权利行使受到妨碍提起的诉讼,而是票据关系因票据的错误兑付而消灭后,权利人诉请法院作事后救济,其实质是由于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汇票结算差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三、本案责任的承担

    按《银行结算办法》(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之前,故适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中,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资金赔偿。由此可见,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存有结算差错;二是造成江都某贸易公司的资金损失。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没有收款人朱XX的背书即予兑付汇票,显然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有明显过错。但是,江都某贸易公司明知中国某银行二支行错付,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服饰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认可了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错付行为,同意将汇票款折抵作给付服饰公司的转让费。故中国某银行二支行虽有过错,却未造成江都某贸易公司的资金损失,既然不存在损害结果,就毋须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服饰公司取得汇票款虽缺乏票据依据,但向江都某贸易公司收取转让费却是有约可循的。江都某贸易公司对汇票款充抵转让费予以认可,则服饰公司就无返还汇票款之义务。故江都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损失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注重于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过错行为,而忽视了并无损害后果这一事实,判决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向江都某贸易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服饰公司向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承担返还责任,有所不当。

    四、应否将本案与转让协议合并处理江都某贸易公司只对汇票所涉权利提起诉讼,服饰公司也未就转让协议转让费用纠纷提起反诉。故江都某贸易公司与服饰公司间的转让协议虽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将此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五、总结

    1.本案实为票据纠纷案。在本案中,原告为最终付款人和出票人,应为票据债务人。被告虽为付款人,但在其付款后取得汇票,即成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享有了付款请求权而成为票据权利人。但由于被告所为票据行为发生了不经收款人背书即向持票的第三人兑付汇票款的错误,原告作为出票人地位的票据债务人据此对被告产生了票据抗辩事由,即其可以被告的错误票据行为为理由而拒绝向被告付款。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基于其作为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所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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