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中心与某研究所技术开发本反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一、基本案情
原告A诉称:2000年5月22日,某电子中心与某研究所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电气X系统”,研究所负责部份的工期应在2000年7月底完成,造价不超过10万元。系统研制成功后,成果归双方共有。同时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后电子中心、研究所与原、被告四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分别转让给原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电子中心提供了15万元的研发资金和相关技术条件,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但研究所不积极履约,造成研发工作的延误和费用超支,直至2001年7月才完成其负责的部份,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该违约责任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同时根据成果共有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由其负责部份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但至今拒不交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法院解除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及《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承担本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了技术指导,被告并无重大违约行为,上述两份协议不应被解除。同时被告反诉称原告在2002年初单方面以共有技术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经初步审查合格。被告知悉后,2002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2002年12月4日前撤回发明专利申请,逾期被告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撤回申请。被告以双方已受让全部权利义务的《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为据,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原告A公司承认其至今未撤回发明专利申请,但辩称《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适用于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书》,并且原告未按期撤回发明专利申请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应是实际履行而非支付违约金。
法院查明:2000年5月22日,电子中心与研究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有双方分工合作开发“电气X系统”、研制经费的支付及数额、工期、技术成果的权属、后续合作、违约责任等内容;2002年11月4日,电子中心、研究所与原、被告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有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分别转让给原、被告承担等内容,并确认、协商了相关事宜。
二、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B公司应否承担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责任问题,I法院认为:
原告A诉称:2000年5月22日,某电子中心与某研究所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电气X系统”,研究所负责部份的工期应在2000年7月底完成,造价不超过10万元。系统研制成功后,成果归双方共有。同时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后电子中心、研究所与原、被告四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分别转让给原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电子中心提供了15万元的研发资金和相关技术条件,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但研究所不积极履约,造成研发工作的延误和费用超支,直至2001年7月才完成其负责的部份,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该违约责任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同时根据成果共有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由其负责部份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但至今拒不交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法院解除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及《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承担本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了技术指导,被告并无重大违约行为,上述两份协议不应被解除。同时被告反诉称原告在2002年初单方面以共有技术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经初步审查合格。被告知悉后,2002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2002年12月4日前撤回发明专利申请,逾期被告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撤回申请。被告以双方已受让全部权利义务的《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为据,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原告A公司承认其至今未撤回发明专利申请,但辩称《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适用于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书》,并且原告未按期撤回发明专利申请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应是实际履行而非支付违约金。
法院查明:2000年5月22日,电子中心与研究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有双方分工合作开发“电气X系统”、研制经费的支付及数额、工期、技术成果的权属、后续合作、违约责任等内容;2002年11月4日,电子中心、研究所与原、被告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有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分别转让给原、被告承担等内容,并确认、协商了相关事宜。
二、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B公司应否承担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责任问题,I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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