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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上诉人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究竟是挂靠长乐古槐建筑工程公司,还是福州市红光建筑队认定不清;且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缮清单(复印件)和发票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3、从被上诉人开出发票的1994年1月25日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1、在与上诉人的长期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确是挂靠长乐古槐建筑工程公司,但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修缮工程较小,为减少挂靠费用,才改为挂靠福州红光建筑工程队;2、上诉人有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字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既证明了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68657元工程款的事实,又证明了被上诉人数年来不间断找上诉人交涉,时效已中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修缮清单系复印件,原件已丢失,但该修缮清单复印件经上诉人原会计林丽玲辨认,确认系其所书,并证明该修缮清单是为了结算工程款而根据十几份决算单制作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发票上有当时上诉人分管、经办基建工作的有关人员签字。其中上诉人基建科干部陈亦正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调查时还证明被上诉人多年来都在向上诉人追讨本案讼争工程款。

  本院还查明,福州市红光建筑工程队已出具证明,确认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的修缮工程期间挂靠在该工程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缮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发票和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修缮清单上所记录的修缮工作,且数年来不断向上诉人追讨讼争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挂靠问题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应当将所欠的168657元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并支付利息。上诉人提出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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