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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竞得法院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后获知该物为
www.110.com 2010-07-23 16:58

「案情」

  原告:陈卫东。

  被告:厦门国际商品拍卖中心(以下简称拍卖中心)。

  1998年2月17日,原告陈卫东在交付1万元人民币押金和先行试车的情况下,参加了拍卖中心举办的一场拍卖会,并以竞价13.2万元(加上手续费共计13.86万元)的标价拍得由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而委托拍卖中心拍卖的一辆车号为闽D19644的尼桑轿车。陈卫东付清全部款项后,拍卖中心交给了陈卫东办理过户所需的有关手续,其中行驶证副页上加盖有1997年4月和1998年4月年审检验合格的印章。1998年3月11日,开元区人民法院向厦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随附相关的执行裁定书,通知该处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陈卫东前去该处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在1996年8月27日已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尚未解封,未能办成。后经开元区人民法院和湖里区人民法院协调,湖里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5日通知车管处,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拍卖中心即通知陈卫东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了。

  但陈卫东获通知后未去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通过竞标购得尼桑轿车一辆,支付了全部价款人民币13.86万元。但我前去车管处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该车还有被另一法院查封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属非法拍卖。请求判令该拍卖行为无效,由被告拍卖中心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3.86万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2577元。陈卫东并向该院提交了接车后修理该车费用的发票,金额共计12577元,其中维修材料费3334元、皮套防撞胶和地板胶费用1234元、电池费用330元,三项合计4898元。

  被告拍卖中心答辩称:我方拍卖案涉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拍卖中心2月17日拍卖会的拍卖规则程序合法,双方拍卖行为应视为有效。该车作为实物给银行抵押贷款,在执行阶段被我院扣押后,委托拍卖中心进行拍卖。拍卖后原告得知该车已被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经协调,湖里区人民法院及时给予办理解封手续,故陈卫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保护。该院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判决:

  驳回陈卫东的诉讼请求。

  陈卫东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竞买的车辆被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在解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该车进行处理。拍卖中心在拍卖之前未对拍卖物的权属进行调查,该拍卖行为依法无效。补办手续是在诉讼期间,损害第三人厦门中航机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且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拍卖行为,返还拍卖价款13.8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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