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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两类贷款行为
www.110.com 2010-07-23 16:58

    「提 示」

    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贷款方式,本案例就这两种贷款方式的区别、合同的效力和贷款各方的责任作了明确阐述。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东宁中学被告(上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三人:华益公司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上海市东宁中学附属工厂(下称附属工厂)与被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十六铺分理处(下称分理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附属工厂将5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分理处放贷,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放贷资金由分理处落实具体客户,附属工厂不与借款人发生关系。期满后,分理处负责向借款人催款,并将本金50万元一次性归还附属工厂。如果借款人不能准时归还借款,分理处还须在每月期满时,负责从借款人账户内划款1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注入附属工厂账户。签约后,分理处将附属工厂用于放贷的50万元划入借款人华益公司账户。嗣后,分理处仅将借款人华益公司所付的利息部分交付附属工厂,未能按约将50万元收回并划归附属工厂。该厂所属法人东宁中学遂提起诉讼。

    原告东宁中学诉称:其下属附属工厂按合同规定将贷款交于分理处,由分理处选择借款人将款贷出,贷款到期,然而分理处并未归还贷款和付清利息,经多次交涉,分理处拒不承担义务。因得知款项已由分理处贷给了华益公司,故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偿还利息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分理处的上级单位,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本案合同上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系该处负责人顾克家私盖,该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属顾克家个人行为,东宁中学诉称的款项系由附属工厂出具记名支票所付,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华益公司申述:其与顾克家曾拟签借款合同,50万元系通过顾克家所借。案发后,已将50万元借款交与有关检察部门。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附属工厂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分理处无信托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分理处无委托贷款权限,故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分理处应负主要责任。华益公司实际取得款项,负有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遂判决华益公司归还东宁中学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分理处的上级单位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对华益公司还款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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