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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获利仍需担责
www.110.com 2010-07-23 16:58

    1995年2月,被告邱某驾驶一辆货车到某建筑工地从事运输,该工地来自湖北的运输车辆共12辆(含两原告各一辆)。该建筑工地承包人梁某、许某认为车辆较多不便管理,便要求湖北车主民主推荐1名代表作为负责人组成“湖北车队”,由负责人与两承包人联系运输事宜并负责结算运费。湖北籍12名车主一致推选邱某为“湖北车队”负责人。同年8月11日,该工地停工,两原告王某、余某即向被告邱某提出结算运费事宜,经核实结算,王某应得运费2970元,余某应得运费3213.40元,邱某据此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原告收欠条后即到其他工地从事运输。尔后,邱某即代表“湖北车队”找工程承包人梁某、许某结算,经结算确认“湖北车队”应得运输费34267元,梁某、许某根据各自应承担的给付额各出具了一张欠条。梁的欠条载明“欠湖北车队运费30000元”;许某的欠条载明“欠湖北车队运输款4267元”。上述欠款系“湖北车队”12名车主应得运输费之和。此后数年中,王某、余某多次向邱某主张权利未能实现,后诉至法院,要求邱某承担付款责任。

    有人认为,应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持此种意见的理由是:首先,“湖北车队”是自由组合,负责人邱某系临时牵头,原、被告均是为梁某、许某打工,邱某从中没有得到任何报酬,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没有向两原告给付运费的义务;邱某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实质上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邱某只有从梁某、许某两人手中领到运费后才能向两原告支付运费,而梁某、许某两人向邱某出具的两张欠条尚在邱某手中,则证实邱某未收到运费。因此,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条件尚未成就,故邱某不应支付两原告运费。

    笔者认为,应判决支持两原告王某、余某的诉讼请求。首先,邱某被民主推荐为“湖北车队”负责人,其本人乐意接受。那么根据梁某、许某的要约,邱某接受民主推荐即有代表“湖北车队”与工地承包人梁某、许某联系工作的义务,又有代表“湖北车队”与工地承包人结账的权利,同时,还负有向“湖北车队”各车主支付运费的义务。事实上,邱某已向王某、余某出具运费欠条,梁某、许某也已向邱某出具运费欠条,业已形成两个清楚明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王某、余某与邱某为一对债权债务关系,邱某与梁某、许某为一对债权债务关系,邱某介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其身份具有双重性。邱某针对王某、余某来说是债务人,而针对梁某、许某来讲则是债权人。尽管邱某承担上述义务,享受上述权利没有得到任何报酬,但根据民法原理,民事权利既可以转让,也可以放弃,邱某的行为完全出于其自愿以及湖北车主的共同信任,其担当“湖北车队”的负责人并未索要报酬,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此种行为法律上允许,道德上提倡,对社会有利无害。邱某接受推荐,担当“湖北车队”负责人的行为,既是对梁某、许某要约的承诺,也是对“湖北车队”所有车主的承诺,邱某也的确是在用行动履行承诺。若邱某没有向“湖北车队”中的车主出具欠条则另当别论,客观事实是其已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无疑应当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邱某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欠款只有从梁某、许某两人手中领到才能给付,也就是说欠条上并没有载明任何附加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出现。因此,邱某是否从梁、许手中领回运输费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实质性关系。诚然,邱某手中持有梁某、许某的欠条可以表明梁某、许某所欠运输费未予支付,那么,邱某可凭梁某、许某两人出具的欠条向梁某、许某主张权利,直至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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