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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深圳盐田港集(4)
www.110.com 2010-07-24 11:09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七项;

  二、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盐田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第15区土地按合同约定条件移交给宝安公司,并支付该地块迟延交地滞纳金”及“1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3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20日止,2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止,16区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8年2月11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之条款,变更该项每平方米用地单价为762.61元;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解除双方在《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20B区地块约定的条款。盐田港公司应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宝安公司该区地价款人民币2669135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盐田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宝安公司16区地价款69199246.65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594元,由宝安公司负担548565元,由盐田港公司负担1279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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