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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迁范围内的院落、空地是否应予补偿(2)
www.110.com 2010-07-24 11:09

    (2)《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有入认为,这一条是目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标准,其中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是计价标准,而建筑面积是房屋产权登记上的面积,不包括院落面积。笔者以为,这样的理解不够透彻。为了正确解读这一条;关键是要弄清“等因素”究竟应当包括那些因素?过去,大家常常认为它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这些因素一般在具体的拆迁中被考虑了。但是,对于有无院落、空地这一因素争议却很大。笔者以为,既然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来确定,那么,能够影响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的因素均应被列入。因为,房地产市场评估活动应当坚持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替代原则。该原则要求对房地产的估价结果不得明显偏离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正常价格。类似房地产是指与估价对象处于同一供求范围内,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面积等方面与估价对象相同或相近的房地产。那么,对带院落的房屋进行评估时亦应选择同样带院落的房屋的市场交易价作参考。在房地产评估时,不但要考虑房屋本身及占用的土地,还要考虑被拆迁入拥有的院落及拥有的附属设施。因此,《条例》第 24条中的“等因素”应当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的院落、空地。

    (二)被拆迁人对院落、空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应有的补偿。

    对被拆迁入合法使用的院落、空地进行补偿不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有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被拆迁人对合法使用的院落、空地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拥有使用权,在物权法则中,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所以在处理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时不要把两者捆绑在一起,简单地认为被拆迁人对院落、空地不享有所有权,就不予补偿。另外,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有损失就应有补偿,这是一条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既然法律赋予被拆迁入享有土地使用权,就应该对该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和救济,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应给予补偿。

    我国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表现为两种土地所有权,即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组织土地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可见,在我国,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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