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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土地承包权是转包还是转让
www.110.com 2010-07-24 11:09

    「案情」

    吴正莲(女)系黑龙江省延寿县农民,在国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吴正莲与其丈夫杨刚在村里取得承包24亩土地的承包权。1990年,杨刚病故。其后,吴正莲由于家庭缺少劳动力,无力耕种土地,于1997年4月11日将该土地有偿转让给同村村民杨富林耕种。1998年1月1 日村委会为杨富林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4340266)。1998年3月7日,该地区开始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此次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名字登记为杨刚,并写明吴正莲将该土地转包给杨富林耕种,有效期为1998年3月7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定后,报到镇土地经营管理站备案。2004年3月25日,因国家给予的农业土地补贴由谁领取问题,吴正莲与杨富林产生争议,吴正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审判」

    该案审理中,经庭审质证,镇人民政府、镇土地经营管理站、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签订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将承包人误写为杨刚的名字,事实上应写为杨刚的妻子吴正莲的名字。虽然误写为杨刚的名字,但实际上就是分给吴正莲一家人的土地,认为合同是 有效合同,并经镇土地经营管理站签证。

    村委会证明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3月向杨富林颁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编号104340266),有效期限至2027年。但这是第一次土地承包期间颁发的,而实际上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期间,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实际上是吴正莲一家人,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形成了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正莲的丈夫杨刚于1990年已经病故。1998年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登记承包人杨刚的名字,不是杨刚本人亲笔书写,据此,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是村委会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杨富林于1998年1月已经取得了村委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4340266),而从定义上来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这种经营权证从其作用上看,一经获得即受到法律的物权性保护。因此,张某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依法应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体是家庭承包。本案中杨刚虽病故,但妻、子尚在,家庭主体尚存。吴正莲作为丧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吴正莲所持有的合同虽然登记的是其已故丈夫杨刚的名字,但代表的是整个家庭。吴正莲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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