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2年8月,如海市东门镇因旧镇改造,程如兰和其丈夫赵定国(已故)房屋被拆迁,经村、乡审核,如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在东门镇东门村原8组王如林承包的0.3亩和汪红英承包的0.3亩土地上建平房二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卫慧与王如林原系夫妻,2004年8月离婚)当时卫、汪对程如兰建房没有提出异议,卫还收取了青苗补偿费。自1993年后卫、汪二户均不再缴纳上述土地的农业税。1998年12月,因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如海市政府在颁发给王如林和汪红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范围仍包括程如兰已建房的土地。2004年11月,程如兰申请在原址翻建楼屋,如海市政府批准了程如兰的申请。2005年4月卫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如海市政府批准程如兰翻建房屋的批准行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撤销该批准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政府批准行为。程如兰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上诉期间,程如兰申请中止审理,并于2005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如海市政府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颁发给王如林、汪红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事实不清,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如海市政府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了如海市政府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其在查清事实后重新颁证。卫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0月卫慧以如海市政府1992年批准程如兰建房用地的批准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卫慧起诉如海市政府1992年的批准建房行为该如何处理引发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卫慧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人,不具备起诉资格,应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如海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是王如林,而卫慧又与王如林于2004年离婚,故卫慧不具备起诉人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卫慧虽然离婚,但未重新取得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中的权利仍应享有,但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根据1991年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长起诉期限为一年零三个月。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离婚并不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但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如海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法院撤销,在人民政府未重新确定承包经营范围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该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东门村才是合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卫慧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应裁定不予受理卫慧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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