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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应如何处理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某村农民姜某、刘某系夫妻,共同购买了一辆龙马牌农用车,以姜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2004年12月,夫妻俩因琐事发生纠纷,姜某外出为朋友开车。刘某气愤之余将农用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并为王某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刘某携款出走。姜某月余后返回,发现农用车不知去向,其妻也下落不明。遂后,姜某将其妻和购买方王某诉至法院,诉称妻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卖给他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追回自己的农用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是姜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未得到姜某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卖车,侵害了姜某对该车的合法所有权,故买卖关系无效,买卖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王某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其购车是善意、有偿的,应当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肯定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一、部分共有人的擅自处分,并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

    不可否认,该案中的农用车是姜某、刘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其又无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的特点就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所谓“共同的权利”指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地平等地对共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但是,基于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关系,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因此,在一定情况下,部分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可能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晓。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在外部关系上,由于夫妻双方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可以互为代理。因而,对于夫或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第三人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有完全处分权的。所以,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部分共有人具有恶意串通等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我们就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在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换有偿取得时,应当确认买卖关系成立有效,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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