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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李某等六人返还财产案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基本案情」

  南京市玄武区碑亭巷2号房屋于1958年被私房改造,由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接管。1990年10月5日原告宋某从本市三条巷通过交换承租了碑亭巷2号房屋。1991年4月12日宋某与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城北公司签订协议将碑亭巷2号房屋沿墙拆除,改为门面房使用,另搭建阁楼16.1平方米。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按建筑面积20.7平方米、其它面积16.1平方米收取租金。2001年9月18日玄武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对碑亭巷2号房屋撤销改造,退还给产权人。被告李某 等六人继承了本市碑亭巷2号私房一处。

  2002年9月17日原告宋某诉至玄武法院要求被告方补偿搭建的阁楼价值款54740元。被告方则认为,搭建阁楼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要求补偿,应找市房产经营公司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鉴定,阁楼现有价值为26710元,其中建筑成本价值为2210元。

  「法院判决」

  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搭建阁楼的行为得到了原产权单位南京市房产经营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不是原告擅自搭建。该房落政后,交还被告方使用和管理,被告方实际取得了原告方搭建的16.1平方米阁楼的使用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搭建阁楼的费用被告方应当承担。承担费用的多少,应根据搭建该阁楼所实际支出的建筑成本价和被告方实际取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李某等六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16.1平方米的阁楼建筑成本价格2210元。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搭建的阁楼是否构成添附。

  原告认为,原告在承租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增了16.1平方米面积,按民法理论,新增的16.1平方米面积属添附。被告认为,讼争阁楼无论在公房管理期间,还是私有状况,依法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不存在添附问题。玄武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添附是指附合、混合和加工三者的统称。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属于不同所有人所有的物附合在另一物之上,而成为该物的组成部分且无法分离,或分离后将大大降低其价值的财产结合状态。法律设立添附条款的意图在于防止一物为多人所持,提高物的使用效益。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质。只有使添附物依一物现状继续存在,才能维护物之经济价值和社会秩序,有益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案中原告搭建的阁楼与被告的房屋已形成一个整体,非经毁损、拆除,二者不可分离。故原告搭建的阁楼已构成添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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