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朝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北京银行因车辆在维修期间丢失索赔的保险金17.92万元。
2003年6月16日,北京银行为其分支机构滨河路支行所有的本田阿科德小型客车一辆,向朝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又称车辆损失险或主险)及附加险中的盗抢险等险种。当日,朝阳保险公司向北京银行签署了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的车辆保险单。在保险单后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不论何种原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规定,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中的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004年4月15日晚,北京银行司机将保险车辆驾至某汽车维修企业。次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接到北京银行员工报案,称该车辆被盗,北京银行向朝阳保险公司索赔至今未果。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盗抢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进而确定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是否能直接适用于《附加险条款》中的盗抢险,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一中院认为,盗抢险作为附加险,属于投保人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的条款优先于保险条款的效力,在二者矛盾时,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盗抢险中规定了保险车辆被盗赔付的条件是,保险车辆被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公司就负责赔付。即只要符合盗抢险赔付的上述条件,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付。这种约定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相矛盾,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特别规定。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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