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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将本单位一辆已使用13年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种类是全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足额收费后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期内,该车被盗,查无下落。贸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30万元的80%即24万元理赔。理由是:1.保险金额30万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2.该车购置虽13年,但因很少使用,且保养很好,所以认定价值为30万元符合实际,保险金额没有超过实际价值;且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金额30万元计收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予10万元的80%,即8万元。理由是保险单正本背面印载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中已载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按下列公式确定: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

    法律分析

    笔者意见是实际价值应以30万元来定。分析如下:

    一、实际价值可以约定。在保险的专业术语中,保险金额,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实际价值,也称保险价值,通常指保险财产在某一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的市场价格。两者含义不同。若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相等,称足额投保,投保人利益得到最大保护,因为出险时会得到十足赔偿;若保险金额小于实际价值,称不足额投保;若保险金额大于实际价值,称超额投保。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该条款从法律上认可了双方约定是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之一。

    二、该30万元可以视为对实际价值的约定。虽然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前者的确定应以后者为基础,尽量反映后者又不准超过后者。我国保险法对超额保险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除非保险欺诈,投保人是不会主动将保险金额定得高于实际价值(保险价值)的。否则,由于高出的部分法定无效,保险人不按此计算赔偿费,而自己却要多缴纳保费。本案中,保单里并没有“实际价值”的反映,保险金额是依据实际价值双方协商确定的。贸易公司填写“保险金额”30万元,并愿按此价格计算和缴纳保费,这说明30万元是贸易公司对该车实际价值的估定;保险公司按此价格计算和收缴保费,说明保险公司承认了贸易公司对实际价值的估算,30万元是双方对当时车的实际价值协商一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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