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广东省肇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潘伟彬,厂长。
被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子蔡,局长。
广东省肇庆化工厂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1992年6月29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下称监测站)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位置在该厂硫酸车间北侧,与肇庆钢铁厂交界的铁栏栅以北(钢铁厂内)约二米处,高度为1.2米,北边为肇庆钢铁厂的烧结车间,监测采用仪器为ND2型精密声级计。经测定,原告的厂界噪声,昼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监测站于1992年8月17日发出检验报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及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第262号文的规定,以肇庆环字(1993)3号文向肇庆化工厂发出了《关于限期办理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有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手续,若对监测结果有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测。此后,原告于1993年2月25日以对原监测结果有异议,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厂界的噪声进行重测。监测站经被告同意,于1993年4月15日再次对原告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地点及采用仪器都与第一次监测的相同,日间监测时间为上午9时10分,天气为晴天,风速一级,符合监测条件。经测定,其厂界噪声为78分贝,由于监测时肇庆钢铁厂亦有噪声发出,按照国家有关计算规范,按“GB12348??90”标准进行修正,实际日间厂界噪声为75分贝,夜间监测时间为23时,测得厂界噪声为72分贝。监测站依据测定的数据,确认肇庆化工厂厂界噪音昼间超工业区标准10分贝,夜间超工业区标准17分贝,于1993年5月11日发出检验报告。被告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以肇环字(1993)17号文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要求原告在1993年5月30日前缴交10个月(即92年7月至93年4月)的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原告接到通知后,于1993年5月28日缴交了人民币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没有缴交。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交未果,遂于1993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必须在1993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1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6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二、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除继续累计滞纳金外,依法给予警告,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3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1)划分功能区的标准不实事求是。我厂位于城区西郊,远离城区几公里,不存在“厂界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问题,因此,被告对我厂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的测定的前提是不存在的。(2)监测站选择的测点位置是在我厂界内,不符合国家规定。监测站采样的地点是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米处,我厂地法定厂界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5米的铁丝网处,且测点附近还有肇庆钢铁厂的噪声,其检验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噪声标准应按照《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执行,被告引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来衡量是错误的。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行政处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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