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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劳燕分飞 为争房产闹上法庭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导言:两人曾经如此相爱进而同居,最后劳燕分飞为争房产闹上法庭……

  上诉人段建龙与被上诉人孙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段建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其时被告在单位停薪留职,在外承揽有关的电信线路的工程项目,原告则没有单位上班而是帮助被告开车运送相关材料,同居期间被告收入的部分交由原告管理、开支。1996年11月原告开车与被告到长沙办事时发生车祸,原、被告均受伤,但被告受伤严重而脸部毁容。被告伤愈出院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需购买住房,为此双方于1997年10月28日到邵阳华侨住宅开发公司求购一套商品房。同日以原告名义与邵阳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协议书”,购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五交化大厦1栋1单元4楼建筑面积98平米的住宅一套,并以原告的名义先期支付购房款5万元。1998年6月22日又交清了尾款26 640元后,邵阳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将该房交付给原、被告双方,随后双方又投入2.1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双方同居至1998年底,1999年元月被告以双方的名义办理了该房的国土地使用证。同居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1999年2月20日原告在新房留下一纸条外出打工并与他人结婚生子。双方很少来往,原告回到邵阳时曾劝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与被告就该房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如果被告要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则必须补偿原告6万元;或者该房归原告,则由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但双方争吵后未能达成协议,从而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燕,办证相关费用5040元全部由原告交纳。对该房屋价值双方均不愿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原属恋爱关系并同居4年。在同居期间被告承包工程,而原告则负责开车为被告的运送材料,并为被告管理、开支部分收入,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主要是为准备结婚所购置,虽然在购房协议上只有原告的签名,但被告签订协议时在场,被告称因双方系恋爱关系而未签名亦未同原告计较,应当是真实的。1999年2月双方因矛盾而中断了恋爱关系,原告又与他人结婚生子,但该套住房在双方同居期间进行了装修并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达10年,虽然2008年2月27日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的产权的所有人为孙燕一人,但被告在1999年元月为该房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却署名为原告、被告双方的名字,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该房在购买时双方出资76 640元,双方认可装修开支2.1万元,考虑到房屋升值和折旧因素,且双方又不作价值评估,而原、被告在诉讼前曾就该房如何处理时发生了争议,原告在争议时向被告提出如果被告要房子则要补偿原告6万元,故该房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房屋差价款较为恰当。原告称被告居住该房达10年之久,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384-388号地段的五交化大厦1栋1单元4楼住房一套(房产权证R0013867号、建筑面积为98平米)归被告段建龙所有,由被告段建龙补偿5.5万元给原告孙燕。(二)驳回原告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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