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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抚育费纠纷案谈“借父生子”案相关问题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 情

    原告陈某,男,7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陈某,男,50岁,农民。

  原告诉称,王某、刘某夫妇婚后生育二女儿,被告陈某遂与王某、刘某夫妇协商为他们生儿子,后被告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刘某生下原告陈某。

  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抚育费。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申请法院对原、被告作亲子关系鉴定,但被告拒绝法院安排其作亲子关系鉴定。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法律定位从案由来看,这是一起普通的抚育费纠纷案件,但该案的基本事实则有其特殊性,民间俗称为“借父生子”。这是由于封建思想作祟而产生的一种丑陋的社会现象,从道德与伦理上来说是应受到批评与谴责的,但对本案我们仅是从法律角度予以研究。本案原告以被告与其具有生父子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可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本案的诉权。

  相关问题探讨本案由于其区别于一般抚育费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的下列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生父子关系的确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生父子关系的态度无外乎两种,一是承认,二是否认。这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不同处理。

  (一)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生父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以判决等形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父子关系呢?表面上看,被告已作出了自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作出确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而本案中被告自认的恰恰是,法院不应擅自启动鉴定程序。如果该鉴定程序无法启动,那么第二种途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孩子的现父亲作为证人证明原、被告主张的身份关系的存在。即使当事人不主动提供该证人证言,法院也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为案件涉及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而主动调查原告现父亲的意见,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

  (二)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生父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一般会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以确认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但由于亲子鉴定程序的特殊性,被告的态度直接决定着鉴定是否能顺利进行。因为亲子鉴定必须有被告的参与才能进行,如果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也不可能违背被告的意志强行进行鉴定。由此直接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如果被告拒作亲子鉴定,那么对案件事实应如何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拒作亲子鉴定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父子关系。这种观点看似武断,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从原告角度来说,这种生父子关系除了亲子鉴定外,很难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被告拒绝鉴定的态度使原、被告间可能实际存在的生父子关系无法等到确认,导致原告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并可能直接导致原告在生活、教育等方面处于艰难的境地,而本应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的生父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对原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另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那么在鉴定中是否也可以引入类似的概念呢,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参与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鉴定结果不利于拒绝参与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中,可以考虑引入这一概念,促进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与鉴定。但根据目前的证据制度,在案件处理中并不能适用上述推定,并且就本案而言,这种推定依然面临着侵犯原告现父亲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被告坚持拒绝参与鉴定,并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一般应认定为原告举证不能,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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