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原告郭涛与被告刘玉红相识。原告经媒人祝秀兰之手两次转给被告方彩礼现金共8000元。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婚约解除。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夏邑县人民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的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郭涛送给被告刘玉红家现金8000元。有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步入婚姻,不应以取得财产为目的,原告提出退婚,属于自动解除婚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其所收原告的现金应退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玉红退还原告郭涛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财物纠纷问题是婚约解除后婚约双方因彩礼、有关费用等财物发生的经常性问题,所述财物纠纷主要包含赠与物返还纠纷和有关费用的分担补偿问题。关于婚约解除后的财物纠纷问题主要是通常情况下的彩礼等赠与物返还问题,对其他问题(如买卖婚姻中的赠与物处理问题、因举办订婚仪式所发生费用补偿问题等)有关法律解释或民事政策规定的较为明确,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什么争议。 关于通常情况下的赠与物返还纠纷,笔者以为首先应确立两个原则,一是只有价值较大或有一定特殊意义(如相片、信件等)的财物才可请求返还,对价值较小、比较零散的财物不得要求返还。二是对一般的财物赠与视为附解除条件赠与,经一方请求返还,对方应予返还。对彩礼等婚约赠与物,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视为无偿赠与,婚约解除后赠与财物不得要求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婚约现象中的赠送彩礼等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等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赠与物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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