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伏虎诉王莲分娩后一年内离婚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
原告:刘伏虎,男。
被告:王莲,女。
王莲和刘伏虎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颖,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各异,自1988年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王莲与公婆关系也不睦,致使夫妻关系紧张。1989年4月,刘伏虎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莲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莲离婚。案经该院调解,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莲计划外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伏虎又以前诉理由诉至户县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王莲离婚。
王莲辩称:夫妻间有矛盾是事实,但系刘伏虎与他人关系密切所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判」
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伏虎与王莲离婚;
二、婚生女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刘颖抚养费2000元,刘颖成人后,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任何人不得干涉;
三、王莲婚前嫁妆及与刘伏虎婚后共同财产:17■黄河牌黑白电视机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高低柜一个、电镀椅一对、摆钟一个归王莲和刘颖所有,其余财产归刘伏虎所有;
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五、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王莲生活补助费1500元。
宣判后,王莲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及财产分割不公,还有800元外债未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伏虎虽对该判决也有意见,但未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莲与刘伏虎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之王莲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其公婆之间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王莲上诉称尚有800元外债,因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对孩子抚养及给付王莲生活补助费的判决正确。但将夫妻财产一并判归刘颖所有,判决刘伏虎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18日判决:
原告:刘伏虎,男。
被告:王莲,女。
王莲和刘伏虎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颖,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各异,自1988年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王莲与公婆关系也不睦,致使夫妻关系紧张。1989年4月,刘伏虎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莲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莲离婚。案经该院调解,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莲计划外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伏虎又以前诉理由诉至户县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王莲离婚。
王莲辩称:夫妻间有矛盾是事实,但系刘伏虎与他人关系密切所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判」
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伏虎与王莲离婚;
二、婚生女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刘颖抚养费2000元,刘颖成人后,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任何人不得干涉;
三、王莲婚前嫁妆及与刘伏虎婚后共同财产:17■黄河牌黑白电视机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高低柜一个、电镀椅一对、摆钟一个归王莲和刘颖所有,其余财产归刘伏虎所有;
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五、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王莲生活补助费1500元。
宣判后,王莲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及财产分割不公,还有800元外债未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伏虎虽对该判决也有意见,但未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莲与刘伏虎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之王莲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其公婆之间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王莲上诉称尚有800元外债,因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对孩子抚养及给付王莲生活补助费的判决正确。但将夫妻财产一并判归刘颖所有,判决刘伏虎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18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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