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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京顺诉董树英、王京尧、王京花等分家析产、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王京顺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京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娥,被上诉人董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珍,被上诉人王京尧、王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董树英与丈夫王玉科共生育四子女,长子王京尧,次子王京顺,长女王京秀,次女王京花。1985年春天,董树英夫妇与长子王京尧建造土房四间。建房时二女均已出稼,二子均未婚,被告王京顺在外打工。1989年6月份,被告王京顺结婚后与母亲董树英、哥哥王京尧分家,仅耕田进行了分割,房屋未进行分配,被告的家庭一直居住使用1985年建造的四间土房。
  原审另查明,原告董树英现有土房五间,其中二间已无法居住使用;原告王京尧一直未婚,现居住使用其舅舅的三间土房;被告王京顺婚后生育二女,除现居住使用的四间土房外没有其他住房。1997年3月王玉科去世。四原告以分家析产和法定继承为由提起诉讼,原告王京秀表示放弃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原告王京花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董树英。原审法院委托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家庭居住使用的四间土房进行价值评估,价值为11746.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家庭现居住使用的四间土房系父母及哥哥王京尧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其父死亡后原、被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属于父亲王玉科的遗产部分享有同等继承权。综合原、被告的现有居住条件和家庭人口状况,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土房四间归被告王京顺居住使用;二、被告王京顺给予原告董树英房屋补助费4404.77元;三、被告王京顺给予原告王京尧房屋补助费3670.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80元,由原告董树英负担50元,原告王京尧负担40元,被告王京顺负担40元。
  上诉人王京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作为分家析产案件,原审只对上诉人的四间房屋进行处理,对董树英居住的三间、闲置的二间房屋未查明未审理不正确。二、上诉人取得四间房屋合理、合法,符合农村给儿子娶媳妇要盖房的习俗。由于被上诉人条件所限,当时二子均未娶亲,后次子有机会结婚父母求之不得,女方要求有住房也是合理,原审认定赠与房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显然错误。既使是非真实意思表示,亦因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三、本案涉及的四间房屋已为生效的(2001)垦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原审就同一标的物再做审理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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