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继承法案例 >
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等诉詹国才、詹国栋、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以华,男,51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农民,住儋州市中和镇东风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以壮,男,55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国营西华农场中学教师,住国营西华农场中学教工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以达,男,47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农民,住儋州市中和镇东风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宜灿,男,5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人,个体户,住儋州市王五镇中山街114号。
  委托代理人苏玉铭,在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国才,男,7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退休干部,住儋州市中和镇朝阳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国栋,男,67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退休干部,住儋州市中和镇朝阳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玉强,男,39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儋州市长坡糖厂职工,住儋州市长坡糖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职员,住儋州市盐务局宿舍。
  原审被告陈宜泰,男,6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长坡镇人,住该镇井头巷057号。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民委员会,地址中和镇中和墟。
  法定代表人曾国强,主任。
  上诉人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陈宜灿因房屋产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讼争之房屋系詹氏祖遗房产,后由詹苟仔居住。1959年詹苟仔死于饥饿,由原中和州城大队(即第三人中和居委会)和中和供销社出资埋葬。1960年该房屋由中和居委会代为保管。1961年原告提出归还该房屋产权要求,同年10月9日原儋县新州人民公社州城大队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属原告。1965年原州城大队向原告詹国栋借该房屋作为社办企业理发店的地址一直使用管理至今。1966年1月2日詹端芷把詹苟仔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交给儋县中和人民公社州城大队保管,现该土地房屋所有证已被该大队丢失。1978年8月11日被告林以华书面向中和公社革委会申请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但没有处理。1994年8月15日原告向中和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证,儋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1日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1999年9月得知后于同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土地(房屋)存在纠纷,应先由民法调整确权后方能办理登记发证,故判决撤销该证。原审判决认为,争讼之房屋虽原系詹氏祖遗房产,但土改时已确权给詹苟仔所有,应视为詹苟仔个人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被告均不是詹苟仔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现在被告以作为詹端芷、詹端秋的转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詹苟仔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1961年原儋县新州公社州城大队即第三人出具证明将该房屋认定为原告所有并于1965年向原告借用房屋作为集体理发店,应视为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侵犯,但詹苟仔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詹端爱从未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参与诉讼,其他应追加为被告的诉讼参与人也从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且表示不参加诉讼。被告林以华直到1978年才向中和公社革委会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在其权利主张得不到处理后,也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直到1999年9月得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土地证才于同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1961年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属原告并向原告借用,且对此一直予以追认,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愿意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作如下判决:位于儋州市中和镇复兴街东至复兴街、南至曾国干、曾国强住宅、西至小巷、北至卢同敏住宅之房屋归原告詹国才、詹国栋、詹玉强所有。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陈宜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讼的房屋系詹氏祖遗房产不是事实,而该房屋系我外祖父詹秀纪所建造并由我舅舅詹苟仔居住。二、上诉人继承该房屋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自动继承,继承人之间对该房屋从来没有产生过继承纠纷,也就不可能有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原审判决认为“中和镇中和居委会证明认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并愿意归还给被上诉人,本院予以采纳”,并作出争讼的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争讼的房屋属上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詹国才、詹国栋、詹玉强以同意一审判决提出答辩。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文章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