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24号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阿农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阿农和原审被告刘安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智,被上诉人文艳、文艳及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莫王景颖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文艳、文华系被继承人文清川的亲生子女,已随着被继承人文清川与被告刘阿农的结婚,与被告刘阿农成为继母子关系,被告刘安系被告刘阿农的亲生子女,也随着被告刘阿农与被继承人文清川的结婚,与被继承人文清川成为继父子关系。被告刘安9岁随被继承人文清川、被告刘阿农一起生活,直到考上大学,被告刘安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原告文艳、文华主张被继承人文清川与被告刘阿农有共同财产(动产)现金503250元,除去被继承人文清川生前花掉的71600元,仅剩431650元,双方都承认属实,应给予认定。被告刘阿农应享有夫妻共同财产50325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215815元),剩下的215825元由原告文艳、文华、被告刘阿农、刘安共同继承。因原告文艳、文华,被告刘安都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近,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无生活来源或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对有抚养能力而不尽的继承人,可酌情少分或不分给遗产”之规定,属无生活来源这一情况,在分割215825元时应多分。原告文艳、文华,被告刘安每人应分65000元。被告刘阿农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在分割215825元时应少分,应分得20825元。被告刘阿农主张在被继承人文清川生前已经开支的147712元除去双方已经确认的71600元,剩下70612元也应该计算,因被告刘阿农提供的证据都是一般性日常生活开支的票据无法采信,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文清川与被告刘阿农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海南省农垦总局宿舍27栋102房,房产证上标明的面积为17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分割该房会影响房屋结构及居住质量,原告文艳、文华主张共同共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阿农主张按照房改房价格分割不动产,原告文艳、文华将失去住所。因此,被告刘阿农的主张不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予支持。原告文艳、文华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文清川的215825元及海南省农垦总局宿舍27栋102房理由充足,依法应给予支持。鉴于被继承人文清川的遗产全部都由被告刘阿农管理,被告刘阿农有给付之义务。并据此判决:一、被告刘阿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其管理的遗产现金431650元中支付人民币13000元(每人65000元)给原告文艳、文华。剩下的人民币301650元由被告刘阿农继承235650元、刘安继承65000元。二、海南省农垦总局宿舍27栋102房由原告文艳、文华,被告刘阿农、刘安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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