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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珍、孙淑芬、孙淑梅等诉张淑珍、孙文章法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孙淑珍、孙淑芬、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与被告张淑珍、孙文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3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淑珍、孙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奎、原告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被告张淑珍、孙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珍、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诉称,我父亲孙海在世时,我们均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我父亲于2000年11月6日病故后,丧葬费全是我们支付的,二被告没有拿一分钱。我父亲生前有存款4000元,病故后,单位给发丧葬费1500元,两笔款项均在二被告手中。现请求法院判令:1、继承父亲孙海存款4000元;2、支出丧葬费用4233元,五原告与被告孙文章平均负担,共同继承单位所发的丧葬费1500元。
  原告孙淑芬诉称,我父亲孙海于1992年11月16日向我借购房款3500元,他病故后,该产权房屋由二被告继承,我的请求除与上述四原告相同外,还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500元。
  被告张淑珍辩称:1、原告孙淑芬的父亲向其借款为什么他在世时不要,我不知道此事。2、原告的父亲没有存款,没什么可以继承的。
  被告孙文章辩称:1、存款确实存在,但那是被继承人给我母亲张淑珍的;2、丧葬费1500元确实在我们的手中,但我认为应该给我的母亲张淑珍;3、被继承人病故时,我同意拿丧葬费,但丧葬费超支部分和具体花了多少我不清楚,现在我不同意拿丧葬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淑芬举证如下:
  借条、购房收据各一张,欲证实被继承人孙海于1992年11月6日向其借款3500元用于购房。二被告质证时称,借条是假的,孙海不识字,并对借条提出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预交鉴定费,视其放弃权利。对该借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1992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至今已18年有余,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有效期应为两年之内,原告在被继承人病故前未向其索要该款,故此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举证如下:
  收据13张,欲证实被继承人病故后,五原告支出的丧葬费4233元。二被告质证称,三张绿色的熟食店票据是假的,他们没有买什么物品,是向熟食店索要的,其他票据属实。被告就其反驳的理由,明确脯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3张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74元,日期为2000年9月25日,当时被继承人还尚未病故,该项支出不能列为丧葬费,其他票据共计4159元二被告并不否认,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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