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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有勋、刘世花诉赵恩、赵珍赔偿费用分割纠纷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湟民初字第27号


  1999年12月4日刘世花生育赵有勋。
  赵春年死亡时,其母樊秀(生于1959年7月)在湟中县园林管理所当临时工。
  证人赵生龙、赵珍的证言对赔偿费用项目的具体款额未予证明。
  证人王金宝的证言,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赔偿费用款额。
  上述事实,有《关于赵春年死亡后处理经过及结果》《关于赵青年死亡经过》《收条》,湟中县园林管理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赵春年死亡后所得赔偿费用的分割,由于在处理赵春年死亡赔偿费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而是由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处理,没有依据法律政策的规定,协议的内容欠规范,不完整,缺具体项目数额,随意性较大,在纠纷发生后,均不能提供确凿的相关依据,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应比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分割,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丧葬费已用于赵春年的丧事开销,本院予以确认,赵春年生前抚养的人有其母樊秀及其子赵有勋,因此费用的赔偿尚无规定标准,比照类似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九项对樊秀及赵有勋的扶养费予以确定,对剩余款,应由赵春年父母妻儿共同分割,考虑赔偿费用是由赵恩等付出了人力物力所得,应予分得60%,原告方应分得40%,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春年死亡赔偿费用六万六千元,其中属赵有勋抚养费13440元,属樊秀扶养费16800元,剩余35760元,属赵有勋、刘世花14304元,属赵恩、樊秀21456元;
  二、以上赵有勋、刘世花应得款277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由赵恩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有勋、刘世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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