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杨民一(民)再初字第7号
原审原告陈兰英、王秋林、王秋康、王秋珍与原审被告王留富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2003)杨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3月8日,原审原告陈兰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杨民一(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陈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林、王秋康、原审原告王秋林、王秋康、王秋珍及原审被告王留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陈兰英、王秋林、王秋康、王秋珍诉称,陈兰英与被继承人王友洪系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了王秋林、王秋康、王秋珍,王留富系被继承人王友洪与前妻所生之子、陈兰英继子。1963年3月,陈兰英与被继承人王友洪建造了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房屋,2001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王友洪死亡,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其生前于1986年10月所写的《继承书》一份,该《继承书》言明: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中门)私房半间9个平方又搁楼,因夫妻关系不合,现将房子各分一半,属王友洪的半间房子由王秋林继承。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属王友洪的一半房屋要求按遗嘱予以继承。
原审被告王留富辩称,1963年建造的房屋原门牌号为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该房后划出部分转让给他人,仅余下中间约9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审被告回沪后,对该房申请了68号乙的门牌号,并在征得王友洪同意下,于2000年4月出资,进行了翻建。原审被告认为,由于原审原告在本市均有居住地,而其从新疆回来后仅有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一处居住地,且该房经其翻建后已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故认为该房应归其所有,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986年10月被继承人王友洪所写的《继承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审原告伪造。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陈兰英与被继承人王友洪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原审原告王秋林、王秋康及王秋珍,原审原告陈兰英系原审被告王留富继母。1963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审原告陈兰英与王友洪翻建了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房屋,后又将部分房屋转让给他人,仅余中间约9平方米的房屋,经申请登记为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明确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坐落位置及用地面积。2001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王友洪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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