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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明等诉陈文锦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868号


  委托代理人王刚,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凤明、高明贵、高明因与陈文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为:陈文锦与高谷三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高凤明、高明贵、高明系高谷三与前妻余淑彬婚生子女。高谷三于2004年3月因病死亡。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02号3单元2-3号房屋,原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食品公司分配给高谷三使用的公房(产权人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高谷三死亡后,陈文锦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重新签订了住房租约,由陈文锦继续租赁使用该房。高谷三原所在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食品公司在高谷三死亡后为其亲属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 3,060元,后经陈文锦同意,已由高明凤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4月20日分二次领取。另有发放给高谷三的住房补贴34,661元,此款系高谷三生前与陈文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报申请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由高凤明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均已用于高谷三的丧葬(系用双墓安葬高谷三与余淑彬),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也予以认定。嗣后,因当事人就住房补贴的领取不能达成协议,陈文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并继承高谷三的住房补贴、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4,928.1元。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重庆市沙坪坝区食品公司出具的说明、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证明、重庆市殡葬费专用收据、龙居山陵园定金统一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前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高谷三现应补发的住房补贴34,66l元,是在其生前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报申请的。有关部门在计算高谷三住房补贴时,也计算了陈文锦个人住房补贴标准,故应认定为原告与高谷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7,330.45元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另17,330.45元属于高谷三的遗产,由原告及三被告均分继承,每人分得4,332.6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在高谷三整个治丧过程中所开支费用均由被告垫支,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被告就所开支的费用范围需事先由双方确认。嗣后,原告也口头向单位表示同意由被告高凤明领取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可以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合理开支此费用。被告在购买连体双墓安葬高谷三、余淑彬所开支费用6,787元,事先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庭审中,原告亦未认可。其中用于安葬余淑彬产生的费用折算3,393.5元,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不应从被告高凤明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13,060元中支出,应比照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848.3元。三被告应分得的2,545.2元,其余的费用可认定用于了高谷三的安葬。被告为办理高谷三丧事超支6,000余元,请求从遗产中扣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坚持住房补贴中,仅有原告与高谷三结婚7年即84个月的补贴是原告与高谷三的共同财产,其余均为高谷三个人财产,以及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02号3单元2-3号房屋系高谷三生前所在单位分的公房,现已由原告租赁使用,该房应作为高谷三遗产进行分割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高谷三的住房补贴款34,661元,其中17,330.6元系原告陈文锦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另17,330.4元为高谷三的遗产,由原告陈文锦、被告高凤明、高明贵、高明各分得4332.6元。二、高谷三死亡所产生的抚恤金3393.5元,由原告陈文锦分得848.3元,被告高凤明、高明贵、高明各分得848.4元。原告应分得款项限被告高凤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文锦。三、驳回原告陈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2,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锦、被告高凤明、高明贵、高明各负担 629.5元。被告高凤明、高明贵、高明各自负担的诉讼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文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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